(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伪造问题。鲁华商贸公司主张《付款协议》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出具的《证明》是伪造,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故一、二审判决将《付款协议》、《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星光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合伙合同》无效或解除《合伙合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伙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合伙合同》生效后,各合伙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同时案涉的房地产又处于抵押状态,各合伙人的行为及客观状况,实际已表明了《合伙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支持星光机械公司关于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经查,鲁华商贸公司与星光机械公司签订的《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基于《合伙合同》的约定,在《合伙合同》被解除后,《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无法履行,一、二审判决支持星光机械公司反诉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及驳回鲁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鲁华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