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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冯凤芝等与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涉及五个问题:1.鲁华商贸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5.一、二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涉及五个问题:1.鲁华商贸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5.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鲁华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星光机械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星光机械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而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看,杭州点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该行的授信客户进行贷款时,星光机械公司是以其拥有的位于蒙阴县城区汶河二路13号1号楼、2号楼、3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房管局字第1149号,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是以星光机械公司所有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鲁华商贸公司向二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说明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抵押不是单独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但不能由此认定星光机械公司的土地没有进行抵押,《证明材料》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鲁华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合伙合同》约定,秦涛、张凯应于2012年6月1日分别以现金192万元、108万元作为出资并到位。秦涛、张凯提交鲁华商贸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材料,仅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秦涛、张凯,分别出资192万元、108万元,已于2001年6月8日公司成立前到位。虽然《合伙合同》约定的秦涛、张凯的出资数额与其2001年设立鲁华商贸公司时的出资数额一致,但《合伙合同》并没有约定秦涛、张凯在鲁华商贸公司的出资作为其在《合伙合同》中的出资,且合同约定了鲁华商贸公司应为合伙性质的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包括秦涛、张凯在内的案涉《合伙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出资到位,并无不当。鲁华商贸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