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判决不支持林景惠诉请乳源县政府建设工程欠款及相关利息,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林景惠并非《联营合同》和《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二,珠海西工区虽是上述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是深控公司名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属于对外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由此,结合上述关于林景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本院认为,林景惠对涉案工程款不具有实体请求权,理应裁定驳回林景惠的起诉。原判决作出驳回林景惠诉讼请求的判决,虽有所欠当,但鉴于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大碍,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林景惠就工程款项提出的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林景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景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