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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惠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珠海西工区在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中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59772633万元,已超过了珠海西工区名下所投入的数额52326808.80元,珠海西工区无权再向乳源县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59772633万元由以

二、珠海西工区在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中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59772633万元,已超过了珠海西工区名下所投入的数额52326808.80元,珠海西工区无权再向乳源县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59772633万元由以下六部分组成:1、珠海西工区及其下属施工队自1994年9月至1997年4月,从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支取资金8495616元。2、珠海西工区自1994年至2003年10月,从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收费站分得款项22373813.88元。3、2005年乳源县政府支付给深发公司及其下属施工队撤销收费站补偿款5830000元,有深发公司及其他收款人开具的收款收据。4、2006年至2008年乳源县政府支付施工队欠款1959300元。5、2009年乳源县政府以借款方式支付7333034元。6、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各级法院执行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收费站资金13780807元。上述款项有相应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核算或者结算单、欠条、会计账册、生效法律文书、上线负责人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印证。

三、在清查解决乳源公路改建工程遗留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过程中,出现(2012)韶乳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曾达成以谢永锦、吴树滔名义虚报领取工程款3029960元的问题,珠海西工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实际出资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是主要原因,主要责任应由珠海西工区承担。最后的清查结果也证明国道323线乳源公路改建工程根本没有林景惠提出的2995万多元工程欠款。即使扣除曾达成以谢永锦、吴树滔名义虚报的工程款3029960元,也超过了珠海西工区名下所投入的数额52326808.80元。因此,珠海西工区无权再向乳源县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景惠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深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联营合同》约定,在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所改造路段不能收费的,应当由乳源县政府对其他两方投资方作出赔偿。乳源县政府对其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拿到的撤销收费站的补偿款,无权独吞,应在涉案工程投资人之间按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再分配,或者按合同约定将其用于对其他投资方的赔偿。二、乳源国道323线系列案件判决书确定了深控公司对国道323线公路工程款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借款的清偿责任,先后被执行扣划款项共计24482559.59元,即深控公司间接投入了24482559.59元。因此,无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深控公司都享有对撤销收费站的补偿款再分配的权利。鉴于乳源县政府目前控制撤销收费站补偿款并负有约定的赔偿责任,乳源县政府应向深控公司支付24482559.59元及利息。

深发公司、明兴公司、曾达成、吴祝文、宋玉池、谭央、黄巧添、周小平、温伟鹏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否定林景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此,本院认为,其一,1994年12月16日,珠海西工区作为总承包人与由乳源县政府、明兴公司、珠海西工区成立的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签订涉案的《承包合同》,林景惠并非《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其不能据此证明自身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二,林景惠与深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期限为1993年3月30日至1994年3月30日,而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和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不在林景惠承包珠海西工区的期间内。林景惠再审申请中虽主张其将珠海西工区的经营期限延至1999年4月30日,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期限亦已延长。因此,上述《承包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林景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三,林景惠在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一直具有深发公司的正式职员身份并担任珠海西工区负责人一职;林景惠据以主张其实际施工行为所提供的八份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一栏有珠海西工区的印章和林景惠作为珠海西工区负责人身份的签名,承包人一栏无林景惠的签名,而有谭央等其他个人或公司的签章;以及存在多起与本案涉案工程关联的施工队向人民法院诉请工程款的其他案件等情况充分显示了,珠海西工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通过层层转包、分包工程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各施工队并由各施工队垫资、带资进行施工建设等事实,反映了林景惠代表珠海西工区以发包人身份作出分包行为,而不能证明林景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四,林景惠主张(2007)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确定了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该裁定书的相关表述为,“林景惠以其是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该裁定书表明林景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提起工程款诉请,这仅是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对林景惠相关诉权的认定,并未从实体上确认林景惠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林景惠无法以此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原判决联系涉案《联营合同》、《承包合同》、八份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林景惠的深发公司职员和珠海西工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作出林景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林景惠提出的原判决对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