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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东红太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照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界公司、原审被告于(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从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协商情况来看。工艺品厂转让项目的前期工作由亿大公司柏明欣以亿大公司名义负责与管委会恰谈协商,对此红太阳公司也予认可。从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2005年9月5日亿大公司向日照开发区

从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协商情况来看。工艺品厂转让项目的前期工作由亿大公司柏明欣以亿大公司名义负责与管委会恰谈协商,对此红太阳公司也予认可。从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2005年9月5日亿大公司向日照开发区经贸局交款120万元。2005年9月15日,为工艺品厂地块的统一规划,亿大公司从刘志坚处受让土地5亩,并支付转让补偿款15万元。对红太阳公司向日照开发区经贸局交纳的400万元,红太阳公司在提交给法院的往来清单中已明确记载“红太阳付经管局转亿",且之后亿大公司已全部偿还,所以可以认定该400万元款项当初是红太阳公司代亿大公司交纳的,红太阳此次申请称是“代管委会退回土地款”与事实不符。从土地被收回后协商解决补偿情况来看。管委会在收回工艺品厂土地后,就亿大公司所交纳的土地款与亿大公司进行了协商,并于2008年8月25日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将亿大公司交纳的土地款535万元(包括红太阳公司交纳的4O0万元和对刘志坚协议补偿款15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补偿189.9888万元。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土地项目的受让人是亿大公司。退一步讲,即使红太阳公司主张其收到亿大公司400万元是亿大公司代替管委会向其退款,亦不影响该400万元是由亿大公司实际支付的事实。红太阳公司对于主张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开发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红太阳公司主张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因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如补偿属实,可另诉主张。

2.关于30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由红太阳公司归还亿大公司。

2006年11月2日,红太阳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因为本协议转让后,无论新世界公司是否拍得土地都会得到政府补偿,所以无论新世界公司是否拍得土地都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红太阳公司和新世界公司对工艺品厂土地将通过拍卖方式对外转让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新世界公司仍然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协议,同意支付红太阳公司300万元作为协议转让及几年来的投资补偿。并且2011年l0月26日,新世界公司向亿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新世界公司认可以“抵顶欠款”的方式支付红太阳公司补偿款30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二审判决的实质在于确认新世界公司补偿的事实,该判决的直接效力是红太阳公司无需再向新世界公司偿还被抵顶的300万元的欠债。如新世界公司认为不应当补偿或二审判决侵害了其权益,可自行主张。

综上,红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红太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