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二审判决认为:“从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2005年9月5日亿大公司向日照开发区经贸局交款120万元。2005年9月15日,为工艺品厂地块的统一规划,亿大公司从刘志坚处受让土地5亩,并支付转让补偿款15万元。亿大公司的经理柏明欣出资1100万元,控股山东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委托勘察院等对工艺品厂的土地进行勘察、规划。2005年12月19日,日照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日开规发[2005]24号文件,确定了原工艺品厂和刘志坚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对此,申请人认为,汇安公司规划建设、委托勘察等证据,以及组建日照富艺(集团)有限公司等文件,属于单方面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或者是自己的公司内部的文件,并不能证明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因此不是委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其合同的相对性指向的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3.二审判决认定:“管委会在收回工艺品厂土地后,就亿大公司所交纳的土地款与亿大公司进行了协商,并于2008年8月25日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将亿大公司交纳的土地款535万元(包括红太阳公司交纳的4O0万元和刘志坚协议补偿款15万元)返还”。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明明是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交纳的土地款,怎么就凭空认定为“亿大公司所交纳的土地款”?“亿大公司所交纳的土地款”怎么还“包括红太阳公司交纳的4O0万元”?事实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共识,被申请人利用其在管委会的人脉关系获得会议纪要确定的开发资格,同时由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交纳土地款,从而实现双方共同开发共同获利的目的。双方是分工、合作关系,绝对不是什么谁是谁的代理人!对此,管委会相关人员都是知情的。后来管委会决定把535万元土地款及利息计724万余元都退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获知此事后,与开发区交涉,开发区管委会止付了剩余的200万元。可见,管委会相关人员对于双方的真实关系是知情的,否则管委会为什么决定停止支付200万元呢? 第三,二审判决对于“红太阳公司是否获得补偿款30O万元,是否应返还给亿大公司的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账簿证明,申请人借款210万元,另220万元系于来军个人借款,至今还是应收款,并未办理抵顶补偿款的财务手续。而且,第三人已向申请人发出催收通知,这就证明:二审判决所谓的抵顶300万元补偿款一事,完全是子虚乌有。而且,关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的形成经过,其代理人已在一审和二审均中承认,证明内容未经公司财务人员审查核对往来账目,是代理人自行书写打印后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说明与其向申请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相互吻合。 第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本事实证明,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合作联营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为委托关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1.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是协议”。协议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就委托关系达成协议,申请人与管委会签订协议书完全是出于自主的经营活动。 2.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则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未就委托和受托达成一致,何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3.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中的授权行为,发生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而受托后的代理行为,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有明确的“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按照一、二审判决的逻辑,申请人作为一个追求经济利益的公司,在本案中竟然可以毫无利益地无偿处理委托事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亿大公司答辩称:红太阳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工艺品厂改制项目的受让人是谁;二是300万元补偿款红太阳公司是否应归还亿大公司。 1.案涉工艺品厂改制项目的受让人是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