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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陈雅丽、石河子经济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建行新疆分行以建行石河子分行上级银行的名义,提级管理、催收、处置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的贷款事项,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依据的是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

本院认为:虽然建行新疆分行以建行石河子分行上级银行的名义,提级管理、催收、处置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的贷款事项,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依据的是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雄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天盛公司与建行石河子分行签订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建行石河子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十项“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乙方都是建行石河子分行。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虽然《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开发区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建行石河子分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免除,但是即使建行石河子分行委托第三方行使其在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也仍然要受到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当由建行石河子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同时存在新疆法院和兵团法院两个体系,为了明确新疆法院和兵团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颁布法释(2005)4号《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决和裁定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第三条第一款和还专门对兵团法院管辖民事案件从地域和主体上作了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建设公司、一审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属于兵团范围内的法人和机关,其住所地亦在兵团的管辖区内,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依照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雄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一审被告雄盛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诉讼标的额为本金18711万元、利息31899353.40元,达到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建行新疆分行以《保证合同》约定建行石河子分行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以建行石河子分行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而是隶属于建行新疆分行并由其派驻在石河子市的二级分行为由,认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