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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陈雅丽、石河子经济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负责人:魏承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荣,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乐,该公司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昂澍,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负责人:李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兴荣。

一审被告:陈雅丽。

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疆分行)、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7日,建行新疆分行以天盛公司、雄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7日,建行新疆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总计18711万元,并由雄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提供连带担保。后天盛公司未能归还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711万元、利息31899353.40元;2、雄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建行新疆分行对天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天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开发区建设公司、雄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开发区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雄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河子分行)分别与天盛公司签订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711万元,雄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五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3日,开发区财政局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出具《承诺函》,为天盛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0日,建行石河子分行根据建行新疆分行建新函(2012)708号《关于将新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移交区分行管理的通知》,将上述五笔贷款移交建行新疆分行管理。2013年11月7日,建行新疆分行以被告借款逾期未还为由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五份贷款合同的贷款人虽均为建行石河子分行,但为五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十份《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建行石河子分行可委托第三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建行石河子分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而是隶属于建行新疆分行管理且由其根据金融业务需要派驻在石河子市的二级分行。建行石河子分行根据上级银行决定和通知,将五笔贷款移交上级银行管理、催收、处置,既是其行业内部规定的为清收不良贷款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亦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境内,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款项贷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标的为219009353.44元,因此,本案由该院受理符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第三,本案所诉五份金融贷款合同,贷款种类、内容、性质相同,借贷人、保证人、担保人及保证、担保范围亦相同。为完整调处纠纷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该院决定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建设公司、雄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开发区建设公司、雄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开发区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的5份贷款合同第九项“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作为乙方的建行石河子分行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行政辖区,该地区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案件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4号《关于新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改变约定管辖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行新疆分行答辩称:本案中开发区建设公司只是担保人,《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开发区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建行石河子分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减免。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已将天盛公司的贷款归入不良贷款,收回管理,并派人与贷款人、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农八师接洽,商议尽快履约事宜。虽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是在建行石河子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应当服从《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特殊约定,按照《保证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本案应当在建行新疆分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上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4号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被告天盛公司管理人提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新疆银力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天盛公司的重整申请,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尽快审理本案。

一审被告雄盛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