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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一)关于天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天骜公司为证明为康帅公司开发项目进行了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工作,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交接资料明细,具体如下:1、2003年

(一)关于天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天骜公司为证明为康帅公司开发项目进行了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工作,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交接资料明细,具体如下:1、2003年3月-6月,提交了《关于康帅竞争性项目的调查分析》等10份资料;2005年提交了《商业地产市调研究分析》等2份资料;2006年1月-11月提交了《长沙市小户型楼盘市调报告》等9份资料;2008年提交了《新特区下的长株潭》等2份资料。天骜公司已经将完成的上述相关资料交付给康帅公司,且康帅公司不论是原股东还是变更后的股东均对相关资料予以签收。康帅公司虽主张其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是未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康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康帅公司关于天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康帅公司关于天骜公司未完成相关前期策划、市场调查等工作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在康帅公司已经签收了相关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材料的基础上,认定天骜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前期市场调查工作,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康帅公司对此加以否定的再审申请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康帅公司违约是否有误的问题。康帅公司将开发案涉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以及销售委托给天骜公司和泛亚公司,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委托合同》第四条甲方职责第三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策划销售。因此,根据该项约定,自《委托合同》生效之后,康帅公司即不得再将《委托合同》的策划销售事务委托他人或者自行完成,既不再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经查明,在天骜公司已经完成了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后,康帅公司并未将少帅府楼盘后期策划销售、组织工作交由天骜公司来完成,而是自行销售,故康帅公司违反了《委托合同》关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策划销售的约定,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康帅公司构成违约,理据充分。康帅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康帅公司赔偿天骜公司承担100万元损失是否错误问题。上面已经述及,康帅公司的自行销售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康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而言,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天骜公司为完成委托合同所实际进行的投入损失;另一方面,天骜公司因康帅公司违约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就前者而言,天骜公司应证明其实际所完成前期投入的具体成本价值;就后者而言,天骜公司的可得利益还应扣除其获得可得利益应投入的成本及天骜公司在康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主动通过其行为避免损失扩大的部分。但是,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康帅公司与天骜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没有对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另一方面,天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实际投入,更没有明确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继续履行完合同所应付出的成本。基于此,一审法院基于天骜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前期市场调查、项目策划、项目定位等工作情况,结合天骜公司的实际工作成本以及当地的市场状况,酌情决定康帅公司的赔偿数额100万元。对此裁量,康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所适当,或者违反公平原则,故康帅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其承担100万元赔偿额的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