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康帅公司与天骜公司、泛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康帅公司将开发的少帅府项目开盘自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康帅公司将开发的少帅府项目已经销售完毕,《委托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康帅公司应当赔偿天骜公司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天骜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万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考虑到天骜公司在签订《委托合同》以后实际开展了前期调查、策划、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酌情决定康帅公司向天骜公司赔偿前期营销策划费用1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康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骜公司赔偿前期营销策划费用100万元;二、驳回天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43元,由天骜公司负担21343元,康帅公司负担30000元。 天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因证明存在损失的相关凭证达数千页之多,为方便携带和质证,将凭证拷贝在光盘中,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天骜公司为房屋销售做了大量的策划营销工作,而康帅公司拒绝按《委托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天骜公司销售,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1.8%计算佣金,天骜公司可取得数千万元佣金的预期利益,该预期利益应计入天骜公司总损失额,一审法院未将天骜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认定为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一、在一审判决赔偿100万元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康帅公司增加支付赔偿各项直接违约损失费用245.912773万元;二、康帅公司在赔偿总额中向天骜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 康帅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即便按一审认定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天骜公司做了销售策划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认定天骜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康帅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了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二、康帅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康帅公司与天骜公司、泛亚公司签订的是代理销售合同,天骜公司、泛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后者具有房地产销售资质,而前者仅是策划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天骜公司以没有将房屋委托给其销售为由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天骜公司为证明给康帅公司开发项目进行了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交接资料明细,具体如下:1、2003年3月-6月,提交了《关于康帅竞争性项目的调查分析》等10份资料;2005年提交了《商业地产市调研究分析》等2份资料;2006年1月-11月提交了《长沙市小户型楼盘市调报告》等9份资料;2008年提交了《新特区下的长株潭》等2份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天骜公司是本案《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因该合同纠纷引起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康帅公司将开发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及销售委托给天骜公司和泛亚公司,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完成上述工作的相关资料交付给康帅公司,康帅公司不论是原股东还是变更后的股东对相关资料均予以签收,所提交的上述相关资料均是有关少帅府楼盘开发事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骜公司完成了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有事实依据。康帅公司没有按约将少帅府楼盘后期销售策划、组织工作交由天骜公司、泛亚公司来完成,而是自行销售,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康帅公司将开发的少帅府楼盘已销售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可由康帅公司对天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骜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的光盘,以证明其存在的损失,二审法院将光盘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了核对。虽然从凭证上体现,从2003年至2010年,天骜公司支出人员工资、奖金、社保费及房屋租金等共计345万余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完成本案委托事项所支出,财务凭证亦系天骜公司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采信,并无不当。因康帅公司自行销售了少帅府楼盘,天骜公司和泛亚公司没有参与楼盘销售,不应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认定预期利益,只能由康帅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天骜公司实际完成的相关工作,酌情判决康帅公司因违约向天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较为公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0元,由天骜公司负担34480元,康帅公司负担13800元。 康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天骜公司从2003年3月至2008年间,向康帅公司“交付”23份策划资料,缺乏证据证明,其中有些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一二审认定天骜公司“完成了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与基本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认定康帅公司违约,违背客观事实。委托合同签订后不久,项目由于拆迁、资金的原因停顿了四年多。项目设计、规划、报建手续无法办理,没有开发建设的合法文件,项目策划、销售合作未实质性启动就停止了。在此期间,泛亚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执照,丧失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合同。而天骜公司未跟进策划服务,怠于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事实上处于终止状态。项目启动后,天骜公司再无联系,康帅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策划公司,有权自主销售,不存在违约问题。四、一审法院在天骜公司没有确切损失的证据、合同也没有约定损失确定方法的情况下,自行“酌定”损失数额100万元,并判决康帅公司赔偿,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骜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