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提出的鉴定材料是下部龙煤矿出账记录,并非尹兆龙投入,与鉴定目的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之第2条的约定,尹兆龙接管后下部龙煤矿的所有投入由尹兆龙承担,因此,下部龙煤矿在尹兆龙承包经营期间的支出应来源于尹兆龙的投入,鉴定意见书依据尹兆龙经营期间下部龙煤矿的支出作为鉴定尹兆龙投入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提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资料中有章白条、无章白条以及部分付款单位并非下部龙煤矿的单据,不应计入尹兆龙投入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尹兆龙称系因煤矿经营过程中的部分支出无法开具发票,用白条或者其他单位的票据冲抵。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经营煤矿的实际情况,且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并未以此为由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对相关票据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尹兆龙的投入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下部龙煤矿在尹兆龙经营期间产出为1884805.5元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再审时提交一份2008年11月24日下部龙煤矿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拟证明该煤矿在2008年10月份的销售收入已有221万余元,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下部龙煤矿产出过少,不应采信。尹兆龙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所载明的款项包含该煤矿其他承包人的产出,不能证明是补缴税款还是当月税款,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税收通用完税证仅有复印件,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不能说明其来源,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下部龙煤矿在尹兆龙经营期间的产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及其代理人朱红娟、刘金兰,尹兆龙及其代理人代晨、王志理,梁洪兴均参加询问,周志伟经通知未参加询问。询问中,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增加申请再审理由,主张本案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和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本案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下部龙煤矿返还尹兆龙投入款197.7万余元,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在本案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该理由,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增加该再审事由亦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