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尹兆龙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下部龙煤矿,并非周志伟个人,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与梁洪兴之间就该煤矿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尹兆龙,周荣华应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本案周荣华与梁洪兴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以前周志伟跟尹兆龙签订的采煤协议,协议内容按毛收入的35%抽出到煤矿赔还债务,65%尹兆龙用于支付国家税费及所有煤矿产生的支出,原周志伟与尹兆龙两人签订的采煤分配协议仍按以上内容执行。”该合伙协议证明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对于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兆龙承包经营下部龙煤矿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周志伟、梁洪兴、周荣华先后为下部龙煤矿的投资人。本案判决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下部龙煤矿的所有投资人即周荣华、周志伟、梁洪兴在下部龙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明确下部龙煤矿各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志伟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下部龙煤矿和周荣华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欠尹兆龙244.54万元借款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向尹兆龙借款100万元的证据有:1.下部龙煤矿(甲方)与尹兆龙(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转让条件”中第3条的约定,即“乙方给银行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借给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三年(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时间和还款方式按银行相关规定执行,按季结利息,满三年必须还清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2.2007年11月1日周志伟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兆龙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3年,按月结利”。另,周荣华在与梁洪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认可上述协议,证明其亦知晓上述协议中关于借款100万元的约定。据此,下部龙煤矿以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的形式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并在其后与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再次确认,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收到尹兆龙该10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向尹兆龙借款144.54万元的证据有2008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08年2月7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2008年3月26日借款80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2008年3月30日借款22.94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2008年5月9日借款6.6万元的借条。经审查核对,上述借条和承诺书均有周志伟签字,其中2008年1月12日的借条加盖下部龙煤矿财务专用章、2008年3月26日和3月30日的两张借条加盖下部龙煤矿公章、2008年2月7日和5月9日的两张借条虽未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均注明用于煤矿上工人工资或开支,结合周志伟系下部龙煤矿时任投资人及负责人,且周志伟在本案中认可上述借款实际发生,而尹兆龙亦提交其分别于2008年3月6日和3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生产经营贷款共170万元的借款凭证,佐证其借款来源,本案判决确认上述借款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再审主张上述借款没有提款记录、入账记录、资金流向证明,周志伟有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以及借款与本案认定的尹兆龙投入存在重复等理由,与煤矿经营的实际情况不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的上述借款事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收取尹兆龙3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收取尹兆龙3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证据有:1.下部龙煤矿(甲方)与尹兆龙(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转让条件”之第1条的约定,即“乙方付给甲方300万元(叁佰万元)风险保证金后,转让范围的权利归乙方所有(包括管理人员的使用、建井、开拓、开采、维修、维护和回采等)”;2.出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31日、4月6日、4月10日的收条三张,金额共300万元。上述收条均有周志伟签字捺印,其中2008年1月31日和4月6日的收条加盖下部龙煤矿公章,2008年4月10日的收条加盖下部龙煤矿财务专用章,结合周志伟系下部龙煤矿时任投资人及负责人,且周志伟在本案中认可收到上述风险保证金,梁洪兴和周荣华均知晓上述协议内容等情节,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实际收到该300万元风险保证金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主张上述风险保证金证据不足,以及与本案鉴定中的煤矿开支和工人工资存在重复,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鉴定资料的质证问题,经审阅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一审法院告知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对鉴定报告的统计有意见的请于三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如三工作日内未提交则视为鉴定统计与原告证据一一对应”,“法庭向被告方释明,原告方已经提供票据原件,请被告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对鉴定报告、凭据原件以及原告证据列明的单据的数额,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逾期未提交视为对证据上的凭据和鉴定报告统计无异议”。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应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票据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况,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下部龙煤矿和周荣华在本案二审上诉时,亦未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再审依据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及调研文章,并非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据此否定本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