贤成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亚对贤成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周亚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并据此判令贤成矿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新公司系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贤成矿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的信息,周亚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悉;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承诺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所提供的担保系越权担保行为,贤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周亚未尽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认定越权担保行为无效。 周亚答辩称,1、其既不负有审查贤成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也不具有审查权限;2、周亚有充足且正当的理由相信《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确系贤成矿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若贤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也构成表见代表,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贤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是否有效。 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贤成矿业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33元,由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