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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书面答辩称,1、实际借取周亚的款项为9150万元。之后,又共偿还了其2011万元。周亚起诉要求支付本金1亿元与事实不符。2、周亚主张月利息为2%以及每天按0.5%加收,其总和超过银行同

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书面答辩称,1、实际借取周亚的款项为9150万元。之后,又共偿还了其2011万元。周亚起诉要求支付本金1亿元与事实不符。2、周亚主张月利息为2%以及每天按0.5%加收,其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不予保护。3、本案借款人国新公司是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周亚明知上述关系,却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是无效的。且《展期协议》没有周亚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国新公司的公章,未生效。而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对《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亦因《展期协议》未生效而不存在担保责任。故贤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是否有效;2、本案讼争本息是多少;3、贤成矿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周亚与国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同日周亚分别与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周亚与国新公司于2012年元月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关于期外利息和罚息的约定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国新公司已将其用于质押的贤成矿业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均合法有效。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于2012年元月8日分别向周亚出具的《承诺保证函》均系该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周亚于2011年9月8日向国新公司支付借款1亿元,因当日罗剑芳按国新公司的指令向周亚汇款450万元,故周亚支付给国新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550万元。虽然国新公司提交同日罗剑芳汇款400万元给刘路的凭证以主张向周亚汇款400万元,但是国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400万元汇给刘路系受周亚的指令,亦无证据证明刘路有权代表周亚收取该400万元,故该4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周亚的款项,贤成集团、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4月7日,从2011年10月24至2012年1月13日国新公司共支付周亚2011万元,因《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该2011万元应首先抵充国新公司向周亚支付的期内利息。《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没有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国新公司应按该标准向周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在月息2%外每天加收0.5%作为罚息,该约定因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国新公司应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向周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国新公司应承担的期内利息为1337万元,而国新公司向周亚支付2011万元,超出的674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国新公司尚欠周亚借款本金8876万元。

周亚与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分别向周亚出具的《承诺保证函》中,均明确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对国新公司向周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应对国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新公司、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辩称周亚明知借款人国新公司是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贤成矿业公司的担保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虽然周亚与黄贤优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黄贤优对国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周亚在本案中放弃了对黄贤优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国新公司已将其享有的贤成矿业公司2890万股票质押给周亚,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在国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亚偿还借款本金887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国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有权以国新公司享有的贤成矿业公司2890万元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新公司、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33元,由周亚负担73463.30元,由国新公司负担661169.7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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