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二轻联社及包括吴淑雅在内的吴淑雅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阜承公司的当事人地位为第三人,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吴淑雅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吴淑雅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吴淑雅在内的吴淑雅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吴淑雅为了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认购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30日吴淑雅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8层第7单元写字楼。证据2、2009年7月30日繁荣公司收据,证明繁荣公司收到吴淑雅55万元。证据3洪海英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行账户明细、吴淑雅建设银行厦门槟榔支行账户明细,证明洪海英于2009年7月29日、30日分别转账10万元、38万元给许育巧,吴淑雅于2009年7月30日、31日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给许育巧。证据4、2012年7月25日,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证明吴淑雅已经实际接收所购房产。证据5《备案证明书》,证明讼争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被查封的。 蔡福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产认购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系房产认购协议,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协议书指向的是要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二轻联社与吴淑雅签订。吴淑雅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不足以对抗执行措施。对证据2繁荣公司收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上载明繁荣公司收到吴淑雅55万元是虚假的,从吴淑雅的其他证据看,款并不是付给繁荣公司,而是付给许育巧,且收据上注明的是往来款,并不是购房款。证据3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交房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阜承公司事后补发的,因为法院查封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尚未竣工,不可能已经交付使用。证据5《备案证明书》无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庭后,吴淑雅补充提交了证据3的证据原件及洪海英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洪海英于2009年7月29日汇10万元、30日汇38万元共48万元整到许育巧的账户,帮吴淑雅付购买二轻大厦807单元的购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