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3#、4#楼竣工验收后,金柱集团公司最后一次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3#、4#楼结算报告实际提交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合同约定自中巨赛达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40天不提异议视为认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价款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审认定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欠款自金柱集团公司提交结算报告70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 金柱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7#楼及商场工程、地下车 库、8#及9#楼的竣工结算报告时,上述工程于2012年2月21日前尚未竣工验收,对于这些工程,原审认定应自验收合格后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也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工程于起诉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中巨赛达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中巨赛达公司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规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巨赛达公司的一审两项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关于原审对中巨赛达公司反诉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中巨赛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次完成实际工程量时付足80%的工程款,工期应相应顺延。另外,由于中巨赛达公司将金柱集团公司总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因此,原审对中巨赛达公司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关于中巨赛达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的工程未达到优良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多份涉案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优良标准,但实际上工程验收是合格。但是,由于实际施工过程涉案部分工程被中巨赛达公司另行分包他人,而中巨赛达公司组织对整个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时,只对整体工程进行了评价,没有区分具体工程项目是合格还是优良。因此,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中巨赛达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致,还是金柱集团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致,责任不明,中巨赛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对中巨赛达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中巨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