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巨赛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所附原审证据,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四个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二)涉案工程应否做造价鉴定;(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四)中巨赛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应如何计算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金柱集团公司是否已向中巨赛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二是金柱集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扣减。 1、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金柱集团公司已向中巨赛达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理由是:中巨赛达公司已在金柱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联系单》上盖章,并由其工程现场负责人薛宏伟签字确认。从《结算联系单》名称可以知晓所签收的文件是工程结算文件,一审庭审中薛宏伟陈述其收到的结算资料不全,构成对中巨赛达公司未收到工程结算文件的否认。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既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法律的规定。承包方只有向发包方提交了结算报告,才能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金柱集团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只向中巨赛达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而不提交结算报告,不合常理和情理。中巨赛达公司直到金柱集团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时均未对结算资料缺项提出异议的事实,中巨赛达公司提供的结算会议记录和签到表中要求其他单位限期提交结算报告、没有要求金柱集团公司限期提交结算报告单的事实,均进一步印证金柱集团公司已将包括结算报告在内的完整的结算材料提交给了中巨赛达公司。因此,中巨赛达公司主张金柱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不包括结算报告不符合常理,原审对中巨赛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巨赛达公司关于其仅收到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而未收到结算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巨赛达公司主张金柱集团公司在工程结算报告中多计算了人工费、措施费,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23.3条的约定,涉案合同价款中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时可据实调整;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和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据此,不应认定涉案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鉴于2010年、2011年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人工费、材料费大幅度上涨的情形,政府对人工费也进行了政策性调整。故金柱集团公司在结算报告中据实调整人工费、材料费具有合同依据,也属客观事实。中巨赛达公司关于金柱集团公司多计算工程款,应予扣减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工程应否做造价鉴定的问题 由于合同一和合同二均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合同三、四、五虽然仅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及相关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但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就是如何竣工结算的文件,而且合同一和合同二均明确约定使用该文件,合同一、二和合同三、四、五涉及的是同一期工程。中巨赛达公司在收到金柱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不仅在4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进行审计,而且在金柱集团公司长期、多次催要工程款后,仍迟迟不与金柱集团公司积极结算。据此,原审法院将合同三、四、五中约定的“相关文件”解释为指向的是鲁政办发(2004)第29号文,符合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鉴于该文件规定承包人递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发包方应在4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采信金柱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巨赛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起点的认定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