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当事人汪良木提交证据3、证据4原件,当事人蔡福英质证认为,从许青华的付款凭证上看,没有体现全部付的是房款,且汪良木购买的房产与张伟军是同一房产,据了解,案外人萧渊已将汪良木全部购房款返还其本人。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汪良木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汪良木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汪良木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汪良木,由汪良木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汪良木享有购房款债权。 汪良木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收到《交房通知函》准备招租时,发现所购买的房产与张伟军房产是同一套,正等待萧渊解决时,该房产就被法院查封了。 汪良木起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蔡福英与繁荣公司、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蔡福英的申请,裁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裁定,查封了厦门二轻大厦6、7、8、11、12、15、16、23、24、25层。由于其中第23层第6单元房产已由汪良木受让取得使用权,并在查封前已交付使用,为此汪良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汪良木的异议。汪良木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认为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其所购买的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一)汪良木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2011年7月15日汪良木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合同价款268万元。汪良木通过妻子许清华银行帐户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9日共计转帐支付268万元至繁荣公司指定的许育巧帐户。繁荣公司出具确认收到268万元的《收据》。阜承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通知交房。汪良木签订购房合同、付款及领受房产的时间,均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因此对讼争房产享有使用和收益权的实体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汪良木购买的二轻大厦房产经政府批准属二轻联社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只是二轻大厦建设项目的合作一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缺乏法律依据。(三)(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裁定是基于阜承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现(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已将阜承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排除其被执行人的地位,显然继续查封二轻大厦的房产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房产停止执行;由蔡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蔡福英答辩称,(一)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阜承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中49%权益,故二轻大厦项目中原归属于繁荣公司的49%权益仍归属于繁荣公司。(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1、(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虽撤销了(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中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但该裁定明确“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厦门阜承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2、依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占有二轻大厦项目49%权益,由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6、7、8、11、12、15、16、23、24、25层,故法院查封二轻大厦相关楼层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法院执行查封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已通知了二轻联社和二轻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且在各楼层张贴公告。(三)汪良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故应予以驳回汪良木的异议。对于该套房产张伟军亦提出异议,亦主张已支付全部款项。综上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的房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汪良木主张的购买房产和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汪良木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