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二轻联社及包括汪良木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阜承公司的当事人地位为第三人,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一审法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一审法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汪良木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当事人汪良木为了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5日汪良木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15日汪良木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写字楼,约定以支付全额购房款268万元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2、2011年7月19日繁荣公司开具的《收据》;3、《结婚证》;4、许青华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向许育巧银行帐户转帐268万元,其中2011年7月13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转帐用途:“购房款”、2011年7月19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转帐用途:“设备款”。汪良木以证据2-4证明其通过妻子许青华银行帐户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9日转支付全额购房款至繁荣公司指定的许育巧帐户,并取得繁荣公司出具的《收据》。5、2012年7月25日,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证明汪良木已经实际接收所购房产。 当事人蔡福英质证认为,证据1、2、5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价格与其他案件房价相差较大,而且整座都卖给安溪的购房人,不合常理。讼争房产与张伟军主张购买的是同一套房产,汪良木的时间在前,张伟军的时间在后。认购协议是许育巧制作的,没有证据证明许育巧与繁荣公司的关联性。认购协议不能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基础。其他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