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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1、关于土地价款问题。城南供电分公司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14.88亩土地交给河东建委,其交换条件是河东建委为其提供河东区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叉口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

1、关于土地价款问题。城南供电分公司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14.88亩土地交给河东建委,其交换条件是河东建委为其提供河东区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叉口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该地块价值每亩2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土地已被占用,河东建委认可土地客观上交付不能。因此,城南供电分公司要求河东建委在不能交付土地的情形下按照每亩200万元共计20亩的土地价款予以返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扣除河东建委已经支付的200万元补偿款后,要求河东建委支付38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河东建委关于其不应支付或按照14.88亩土地支付土地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问题。《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河东建委于2009年6月底前将平整后的地块交付给城南供电分公司。《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河东建委购买还建地块后,交付城南供电分公司自行建设办公用房。《补充协议》第三条并不涉及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的变更。如按照河东建委的上诉主张,双方对还建土地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即河东建委无论何时购买交付土地都不构成违约。意味着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中关于违约责任“河东建委逾期交付土地或者交付土地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额1%/日的违约金(每亩地按200万元计算),同时承担继续履行协议责任”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河东建委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河东建委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09年6月底前将平整后的地块交付给城南供电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上所述,河东建委与城南供电分公司在《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明确,该约定不仅适用于河东建委,同时约定城南供电分公司在逾期搬入周转房或者逾期搬出周转房时,亦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给予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在河东建委违约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是按照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了河东建委的利益。河东建委关于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东建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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