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南供电分公司要求河东建委立即交付位于河东区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处,汽车运输四厂20亩的还建土地或等值土地价款4000万元的问题。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城南供电分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河东建委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20亩还建土地交付给城南供电分公司,河东建委逾期不交付还建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河东建委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该地块已由其他部门占据使用,其无法取得上述20亩土地的所有权,故城南供电分公司关于立即交付还建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在河东建委不能依据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河东建委应该依照双方协议关于该还建土地每亩按200万元计算的约定向城南供电分公司支付该还建土地的等值土地价款4000万元,再减除河东建委已支付的200万元后,河东建委应向城南供电分公司支付3800万元。 关于城南供电分公司要求河东建委支付部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6000万元的问题。城南供电分公司主张河东建委自2009年7月1日起违约金已达5亿多元,本次诉讼仅起诉部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因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故实际损失包含在违约金的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河东建委未依约按期交付20亩的还建土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对损失赔偿额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且城南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河东建委未交付涉讼地块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河东区津滨大道4号地块拆迁安置协议》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有具体约定,但河东建委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每日40万元的标准约定过高。因此,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河东建委是基于配合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民心工程接受案外人的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且城南供电分公司交付土地后,河东建委向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了周转房,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东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南供电分公司支付3800万元,并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东建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城南供电分公司负担281736元,河东建委负担260064元。 河东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东建委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其自身没有资格履行拆迁人的职责,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以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上述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每亩200万元是河东建委购买土地的价格,该价格不能作为补偿城南供电分公司的依据。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是14.88亩,依据公平原则,应按照14.88亩返还土地价款。一审判决按照20亩还建土地要求河东建委向城南供电分公司支付3800万土地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原《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已经作了变更,即对于交付土地的时间没有约定。如协议继续履行,则河东建委购买土地后交付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要求河东建委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客观公正。城南供电分公司实际进驻了河东建委提供的临时用房,不存在实际损失。请求:1、驳回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城南供电分公司承担。 城南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一)《拆迁安置协议》虽然在协议名称中用了拆迁安置字样,但内容并不涉及房屋拆迁事项。而是约定城南供电分公司将14.88亩土地使用权交给河东建委,河东建委给予其他土地使用权作为补偿。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回购补偿而非房屋拆迁补偿。河东建委受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合同,主体适格,协议有效。(二)城南供电分公司是用自己离市中心较近的14.88亩土地换取了离市中心较远的20亩土地,协议中约定的每亩200万元是河东建委根据当时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估价。一审法院按照20亩土地计算土地价款正确。(三)《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同一天签署,《补充协议》并未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进行变更。河东建委在城南供电分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后,近5年时间拒不履行交付补偿土地的义务,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要求河东建委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河东建委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城南供电分公司要求河东建委向其支付4000万土地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河东建委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天津市整体规划要求,土地整理中心依据《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拟对本案土地所属地块实施收购整理。为保证土地收购工作的进行,该中心遂与河东建委签订《协议书》,委托河东建委对收购地块进行具体拆迁安置补偿等项工作。河东建委与城南供电分公司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是受“有关部门委托”拆迁涉案地块。作为土地整理中心的受托人,河东建委对其受托而为的土地回购补偿事务是明知的。因此,河东建委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时,并未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补偿安置方式;(三)货币补偿金额;(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规定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而是就城南供电分公司交还土地及河东建委为其另行购置补偿的还建土地的面积、位置予以约定。据此,城南供电分公司称本案合同系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合同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河东建委称本案合同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上诉理由与其受托处理的事项及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河东建委不是《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以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南供电分公司要求河东建委向其支付土地价款4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