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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与安徽益力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综上,孙燕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七个被告返还其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以及刘吉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综上,孙燕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七个被告返还其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以及刘吉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800元,由孙燕负担。

孙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燕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七个被上诉人必须主动而为的义务,无须孙燕再做要求。(二)孙燕从未参与益力典当公司股权处置的谈判、其合同签订及履行,对益力典当公司的股权处置事实毫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孙燕对该股权收购应当明知未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三)七个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转让益力典当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必然影响孙燕权利的实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孙燕提起的涉案公司财务审计的鉴定申请违背了民诉法的程序规定。

益力商贸公司与益力建材公司共同答辩称:孙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孙燕无证据证明益力商贸公司实施了违约行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孙燕不仅知晓而且积极配合并推动益力典当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定性存在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隐名投资合同,无股权转让之实,更谈不上益力商贸公司与益力建材公司有违约行为。

天徽集团公司与刘珍、刘彬、余华菊、余华芳、刘吉芬答辩称:同意益力商贸公司的意见。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一、原审法院2014年4月16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刘某作为孙燕指派的出纳会计参与了2013年8月9日益力典当公司财产交接工作,随后离职,其离职前受孙燕指派前去签署了交接表,知道安徽世银控股公司来办理交接手续,准备收购益力典当公司。二、刘某在本院庭审中称“益力典当公司将要转让了,我告诉了孙燕,孙燕同意我办理交接工作”。三、孙燕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开庭时称,孙燕于2010年3月进入益力典当公司,2012年初由于典当公司没有什么需要她签字的工作,孙燕基本不去公司了,同年4月孙燕正式离开了益力典当公司,但其委派的出纳会计当时还在益力典当公司工作。孙燕曾在2012年春找过刘吉芬,要求刘吉芬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都是口头与刘吉芬联系的,没有证据。益力商贸公司则称在2011年下半年,益力典当公司经营不好,贷出的款项收不回来,孙燕因此多次让刘珍转告刘吉芬,典当公司办不下去了,要尽快对外转让。刘吉芬找合肥市商务局的人咨询,得知典当公司必须等成立两年以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且必须分批转让股权,还要报批。四、安徽省及合肥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典当公司股权变更的规定要求较多,其中,合肥市商务局制订的《典当行变更事项初审服务告知单》第三条典当行变更事项申报材料目录第12款载明:新进入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电话号码、无犯罪记录证明。孙燕始终未提交该组证明给益力典当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孙燕与益力商贸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益力商贸公司等应否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孙燕相关经济损失。

孙燕与益力商贸公司等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对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进行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第3款至第5款约定“一旦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满足(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甲方应当积极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届时该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在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以前,甲方(益力商贸公司等)承诺不得将已转让给乙方(孙燕)的股权另行处置。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股权变更登记满足法定条件后,甲方如违约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将本合同约定股权另行处置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孙燕从未主动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政府管理部门所要求的典当行变更股权新进入自然人股东必须申报的证明材料,说明孙燕本人对股权转让给自己一事本身持消极懈怠态度,亦印证了益力商贸公司有关双方在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筹划益力典当公司对外转让说法的合理性。第二,孙燕在益力典当公司成立未满两年的2012年初起,就已经几乎不去该公司工作,同年4月正式离开了益力典当公司。孙燕的行为证明孙燕对益力商贸公司应当依约落实将益力典当公司的相应股权变更有关工商登记一节并不积极,且与孙燕有关同年3、4月份开始要求刘吉芬将益力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相矛盾;再者,孙燕始终未举证证明自益力典当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满两年,至本案诉讼开始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其曾经主动找益力商贸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给自己并遭到拒绝。第三,孙燕委派的出纳会计刘某参加了益力典当公司对外转让的财产交接工作,孙燕得知后并未反对刘某参加该项工作,亦未亲自去或者让刘某去益力典当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可见,本案查明的整体事实证明,孙燕的行为说明孙燕在益力典当公司办理公司财产交接工作时已经知晓而且同意益力典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本案并不存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第3款至第5款所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孙燕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孙燕不能将原审七个被告未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事实作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燕有关合同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案涉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孙燕有关益力商贸公司等应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原审法院未批准孙燕提起的涉案公司财务审计的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尽管原审判决认定一审七个被告将争议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影响孙燕权利的实现,理由欠妥,但不影响原审判决判项的成立。孙燕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孙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