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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与安徽益力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即该合同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隐名投资合同。首先,关于2009年11月9日由案外人转入益力商贸公司的2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孙燕陈述该笔款项原为益力商贸公司的短期借款,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即该合同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隐名投资合同。首先,关于2009年11月9日由案外人转入益力商贸公司的2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孙燕陈述该笔款项原为益力商贸公司的短期借款,后经协商转为案涉股权转让款。被告一至被告七及刘吉芬则辩称该笔款项为孙燕对益力典当公司的出资款。经审查,由案外人转入益力商贸公司的2400万元款项所涉六份转款凭证上均未载明其性质和用途;2009年11月6日及11月9日益力商贸公司向天徽集团公司、刘珍、刘彬、余华菊、余华芳转款,益力建材公司向刘彬转款以及刘吉芬向余华菊、余华芳转款,仅能证明七个被告及刘吉芬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2009年11月9日益力典当公司的验资凭证也仅能反映七个被告的出资情况。上述转款、验资时间虽与案外人向益力商贸公司转款时间大体一致,但不能以此确定案涉2400万元款项系孙燕对益力典当公司的出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孙燕出资款明细表(由其债务人代为支付)》形成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不能证明之前即2009年11月9日由案外人向益力商贸公司转入2400万元款项时双方有对该笔款项约定为对益力典当公司出资的合意,且该明细表形成时七个被告的出资也已经验资审核,故不能以其上冠以“出资款”字样进而认定该笔款项为出资款。七个被告及刘吉芬以上述证据证明孙燕向益力典当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隐名投资的合意,双方亦各执一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七个被告)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益力典当公司30%股份转让给乙方(孙燕),其中刘彬8.05%,余华菊8.75%,余华芳8.75%,刘珍4.45%,乙方指定其债务人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甲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时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完成,各方仍认可合同的约束力等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七个被告转让其持有的益力典当公司30%股权,孙燕受让该部分股权,2009年11月9日由案外人转入益力商贸公司的2400万元款项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自益力典当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时办理的合意,而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意。益力典当公司于2010年3月5日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益力典当公司虽然尚在设立过程中,但双方约定自益力典当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双方当事人以设立过程中公司的股权为转让标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七个被告及刘吉芬以益力典当公司成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后为由,主张该合同为隐名投资合同无法律依据。此外,2010年3月24日《合作协议》虽系益力商贸公司与孙燕两方签订,但《合作协议》签订时益力典当公司已成立,孙燕与七个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之并不相冲突,即孙燕“有权按其30%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同时承担股东义务”等,故《合作协议》并不影响双方之前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综上,七个被告及刘吉芬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由案外人转入益力商贸公司的2400万元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七个被告及刘吉芬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隐名投资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孙燕请求七个被告返还其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以及刘吉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满足法定条件后,甲方如违约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将本合同约定股权另行处置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孙燕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为七个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条件满足时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将合同约定的股权另行处置。首先,关于七个被告是否存在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变更登记完成时间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益力典当公司成立。孙燕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按合同约定委派一人担任益力典当公司董事会董事兼副总经理、委派一名财务人员担任财务会计”,该陈述与益力典当公司部分员工工资表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即孙燕实际参与了益力典当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至2012年3月5日,双方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虽为益力典当公司,而作为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也均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作了“甲方应当积极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的约定。从表面上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七个被告存在未履行积极办理义务的情形。但另一方面,孙燕在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条件成就至其向该院起诉长达近两年的期间,无证据表明其曾向七个被告或益力典当公司提出过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或双方对此进行过磋商以及七个被告拒绝办理的情形。同时,依据孙燕、益力商贸公司提交的《交接表》,孙燕委派的会计刘某还直接参与了益力典当公司财务对外交接事宜,刘某庭审中也陈述其知晓益力典当公司股权被收购的事实,即孙燕对该股权收购应当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纵观整个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问题上达成默契。故七个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作为孙燕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其次,关于七个被告是否存在将约定股权另行处置的情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益力典当公司30%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刘彬8.05%,余华菊8.75%,余华芳8.75%,刘珍4.45%。孙燕主张七个被告擅自将上述30%股权转让他人,构成根本违约。经审查,《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典当行转让股份(对外转让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即典当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当根据转让股份的比例,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孙燕提交的安徽世银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截图以及益力商贸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日《股权转让合同》及2014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30%股权是否转让他人的依据。2013年11月18日《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同意安徽益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载明,同意益力典当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将原法人股东益力建材公司所持6.25%股权、原自然人股东刘彬所持8.05%股权全部转让给淮南胜翔工贸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批复,本案中,七个被告虽然存在向案外人转让益力典当公司股权的行为,但七个被告转让益力典当公司股权获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比例合计为14.3%,其中虽涉及刘彬持有的8.05%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给孙燕的该部分股权相重合,但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案中七个被告应是作为整体股权转让人出让股权,益力建材公司、天徽集团公司、刘珍、刘彬、余华菊、余华芳也认可其系名义持有益力商贸公司股权,故上述14.3%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孙燕权利的实现。况且如前所述,孙燕对向案外人转让股权事实应为明知,且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孙燕以此行使解除权的依据不充分。另外,孙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该院不予支持。孙燕提交的益力典当公司业务凭单、历年贷款收入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报表说明以及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出的审计鉴定申请,均是建立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依据该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该院均不予确认和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