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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成与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胡云成申诉提出,抚顺市政府在作出有关行政行为时剥夺其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撤销后,抚顺市政府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在前一次作

胡云成申诉提出,抚顺市政府在作出有关行政行为时剥夺其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撤销后,抚顺市政府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在前一次作出决定时,行政机关已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没有新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考虑,不再进行重复陈述申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胡云成申诉主张,抚顺市政府依据《暂行办法》第九条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暂行办法》第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相关行政职权的划分问题,与胡云成被拆房屋的合法性认定没有关联,抚顺市政府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时有效的政府规章确定职权划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胡云成申诉还认为,之所以没有取得涉案被拆厂房的建设审批手续,是因为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对此,本院认为,胡云成在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胡云成在申诉书中亦陈述,其到规划局申请办理厂房建设相关手续,规划局答复“采煤沉陷区不能盖房子,我们不能给你出手续”。故胡云成被拆房屋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并非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而是由于在采煤沉陷区进行建设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不可能给胡云成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胡云成上述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实施强拆行为前,抚顺市执法局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抚城执通字(2003)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胡云成在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后抚顺市政府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限定胡云成在七日内对位于新抚区东林路12-1号的违法建设建筑物自行拆除;胡云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抚顺市政府执法局于同年7月13日对胡云成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抚顺市政府责成执法局实施的强拆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胡云成申诉称,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前,即2003年7月13日,而其依据(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发生在后,即2004年5月10日,故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胡云成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抚顺市政府责成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上依据的是2003年6月19日作出的(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尽管该决定已经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是,如前所述,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仅仅是被告逾期举证。因此,该判决并未从实体上否定(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抚顺市政府依据实体合法的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三)关于胡云成的行政赔偿请求问题

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胡云成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抚挖厂配件公司出具的《证明》、抚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给胡云成的《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胡云成对抚挖厂配件公司原厂址内的部分土地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但是,胡云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抚顺市政府强占、剥夺胡云成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均是胡云成的违章厂房建筑,不涉及胡云成享有租赁使用权的土地。因此,胡云成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无不当。胡云成申诉还主张,抚顺市政府对拆除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房屋给予了补偿;在(2005)辽行终字第21号案件中,同样情况的龙江海与抚顺市政府达成协议,亦获得了补偿。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都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不得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但是,前提是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如果存在区别对待、不公平的情形,应当是依法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裁判,而不是相反。经审查,胡云成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其以其他人获得补偿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云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云成的申诉。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