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云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栾庆伟,市长。 申诉人胡云成因诉被申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辽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胡云成申诉称:1991年、1999年,抚顺市政府先后发布了《关于抚顺挖掘机厂配件公司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印发抚顺市市区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及搬迁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采煤沉陷区废弃土地。1999年11月10日,按照上述文件精神,胡云成与抚顺挖掘机厂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抚挖厂配件公司)签订了使用期限为5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交款,租赁取得抚挖厂配件公司旧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抚顺市新抚区公证处对此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胡云成到抚顺市规划局办理厂房建设相关手续,规划局答复:“采煤沉陷区不能盖房子,我们不能给你出手续,你们自己盖了我们也不管,你和挖掘机厂合计就行了。”对此,胡云成认为这是市里有关部门的一种默许。因此,在与抚挖厂配件公司有关领导商议后,便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开始投入经营。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政府突然向胡云成下达抚城执拆字(规划)(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并于同年7月13日强行拆除了胡云成的厂房及房屋,同年9月3日起又无依据强占了上述胡云成享有50年使用权的土地,造成胡云成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全部灭失。胡云成主张:1、胡云成响应抚顺市政府号召,对采煤沉陷区废弃地进行开发利用,但抚顺市政府却不诚信地实施强拆行为。并且,在强拆过程中,抚顺市政府区别对待,对同样没有办理房屋建设手续的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进行了补偿。2、抚顺市政府依据的《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2001年8月1日后生效的政府规章,对规章生效前胡云成于1999年建成的本案被拆房屋不适用。并且,《暂行办法》第九条已于2008年由抚顺市政府通过《政府令》(2008第135号)予以删除。3、抚顺市政府在作出有关行政行为时,剥夺了胡云成申辩、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4、胡云成之所以没有取得涉案被拆厂房的建设审批手续,是因为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相关责任与后果应由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承担。5、抚顺市政府拿在后的强制拆除决定支持其在前的强拆行为。抚顺市政府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同年7月13日执法局对胡云成的厂房进行强拆。2004年4月2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要求抚顺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抚顺市政府于2004年5月10日再次作出(2004)抚城执拆字(规划)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6、抚顺市政府强占胡云成享有50年使用权的土地,违反了合同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7、同样是响应抚顺市政府号召对采煤沉陷区废弃地进行开发利用,同样没有合法手续而被强拆的(2005)辽行终字第21号龙江海诉抚顺市政府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判决抚顺市政府对龙江海进行赔偿,并达成协议。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2、判令抚顺市政府归还胡云成50年土地使用权;3、判令抚顺市政府赔偿胡云成土地及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胡云成原审诉求与申诉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抚顺市政府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二是抚顺市政府执法局于2003年7月13日对胡云成涉案厂房进行强拆的合法性;三是胡云成请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行政赔偿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合法性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抚顺市1986—2010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永宁通道中心线东100米以东和公园五路以南等沉陷区范围内严格控制,不再审批新的建筑。1997年4月17日,抚顺市政府所属建委、国土规划局、采煤沉陷办联合下发文件,提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采煤沉陷的废弃地区原则上鼓励开发利用,但同时要求沉陷废弃地上不能建永久性建筑,只能安排临时建筑,并应按规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采煤沉陷区的建设项目要报市国土规划局审批。本案中,胡云成与抚挖厂配件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抚挖厂配件公司旧址部分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行为合法。但是,胡云成在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开办炼油厂及养殖,相关建筑属于违法建筑。2003年3月26日抚顺市执法局依据《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九条,作出抚城执通字(2003)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胡云成在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胡云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抚顺市政府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限定胡云成在七日内对在新抚区东林路12-1号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自行拆除。胡云成不服起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逾期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由,判决撤销(2003)第046号强制拆除决定。该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系被告未依法履行诉讼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并未否定胡云成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建成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抚顺市政府于2004年5月10日依法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内容基本相同的(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时,未考虑抚顺市政府已经依据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事实,简单以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而造成抚顺市政府重新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在决定作出之前实际已经执行完毕的现实,重新作出决定实质上没有任何意义。但是,上述问题的出现,并非被诉(200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以及本案一、二审判决本身的问题,胡云成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