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一审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建高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林淑妮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林淑妮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繁荣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是真实的,林淑妮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林淑妮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林淑妮,由林淑妮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林淑妮享有购房款债权。 还查明,林淑妮在收到《交房通知函》后还未实际入住讼争房产,该房产就被法院查封。 林淑妮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福建高院停止对二轻大厦第12层第4、5单元房产的执行。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查封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高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福建高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林淑妮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林淑妮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林淑妮起诉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为合同总价款50%,50%余款待房产证办出后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同时,林淑妮提供的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仅能证明阜承公司同意交付讼争房产,不足以证明林淑妮已经实际占有房产,该房产被查封时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在林淑妮对讼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淑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淑妮负担。 林淑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执行标的物必须是繁荣公司的财产,二轻大厦不是繁荣公司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查封没有法律依据。1、查封不动产时应按照权利登记状态判断权属。二轻大厦属于新建造尚未登记的建筑物,目前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轻联社名下。2、繁荣公司对二轻大厦仅是早期合作建设的一方,对该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二轻大厦属于二轻联社自用办公的建设项目,繁荣公司只是该项目建设的合作一方,占有49%的合同权益。其在二轻大厦建设期间便将该项目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因此,无论繁荣公司或是阜承公司,均对二轻大厦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二)林淑妮已合法继受取得房产的使用权,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1、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对二轻大厦的财产权益已经作出处分,其对查封的房产不再享有权益。2、林淑妮在查封前已实际拥有查封房产的权益。阜承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表明查封房产的权益已移转林淑妮享有。3、林淑妮支付的购房款已经物化在查封的房产中,其权利应予优先保护。(三)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查封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产权具备可转移登记给购买人,而非查封财产实体权利的审查标准。原判决套用该规定作为审查房产解封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给出的理由是:阜承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定之后,继续查封的理由已不存在。(五)(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案外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只能执行到期债权而非查封房产,以查封房产方式加重购房者的交易风险和合同负担,有违司法应有的公平正义。综上,林淑妮已合法受让取得讼争查封房产的使用权,可以阻却、排除执行,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蔡福英二审答辩称,林淑妮关于其购买涉案房产和支付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为:(一)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福建高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繁荣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的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且阜承公司还收受了繁荣公司6470.313万元款项,阜承公司系无偿占有繁荣公司的财产,其应返还繁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二)林淑妮仅签订预约性质的购房合同,且未支付涉案房产的房款,未实际使用该房产,未成为该房的实际权利人。况且该房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应对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三)福建高院作出的涉案执行裁定于法有据。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无权将房产出售给林淑妮,其与林淑妮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林淑妮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四)阜承公司与二轻联社在2011年7月28日才达成分房《协议书》,阜承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5月16日就与林淑妮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该《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系事后补充签订的虚假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淑妮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有效,但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林淑妮关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理由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