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二轻联社及包括林淑妮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阜承公司的当事人地位为第三人,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繁荣公司占49%的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高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高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高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高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予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林淑妮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林淑妮为了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认购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6日林淑妮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12层第4、5单元写字楼。证据2《“二轻大厦”认购书》,证明郭紫燕在2008年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12层整层的房产。证据3是2011年5月16日繁荣公司收据,证明林淑妮通过郭紫燕付给繁荣公司购房款130万元。证据4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据5《结婚证》,证明郭紫燕实际收到林淑妮丈夫陈少青转账的250万元。证据6《房产预约买卖合同》,证据7阜承公司收据,证明阜承公司承认林淑妮的合同权利。证据8、2012年7月25日,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证明林淑妮已经实际接收所购房产。证据9《备案证明书》,证明讼争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被查封的。 蔡福英质证认为,证据1《房产认购协议书》、证据2《“二轻大厦”认购书》、证据3繁荣公司收据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4银行转账流水单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陈少青与郭紫燕之间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是阜承公司与林淑妮事后签署的。对证据7阜承公司收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130万元未实际缴纳,是虚假的。对证据8《交房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阜承公司事后补发的,因为法院查封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尚未竣工,不可能已经交付使用。证据9《备案证明书》无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庭后,林淑妮提供厦门尚卿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厦门尚卿贸易有限公司、郭紫燕出具2013年11月12日《说明函》,内容为,郭紫燕在2011年3月2日收到陈少青转账的合计250万元款项,系郭紫燕和厦门尚卿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林淑妮购买二轻大厦第12层第4、5单元的购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