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评审意见,连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以下简称闽建公司)重新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11月17日闽建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十五冶施工的工程鉴定价为17725282元,其中5%为质保金886264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福建电建公司和十五冶因招投标行为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效,相应的招投标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本案证据已可证明福建电建公司于2005年2月向十五冶发送书面中标通知书时,工程施工条件确与施工原始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以致原有的施工方案必须变更,事实上福建电建公司也重新变更了施工方案。不同的施工方案必然导致不同的施工项目,故再适用投标合同中确认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计价,显失公平合理。根据实际施工条件和设计变更的情况,调整施工工程的价款,更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鉴于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事后未就计价方式达成一致,应视为价款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定额单价进行计价,所以现原告主张因为施工条件变化而按照国家定额单价调整工程价款,符合公平及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依法予以支持。闽建公司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按老科协重新确认可计价的施工项目,适用与投标合同相同施工项目的单价和国家定额单价调整本案工程价款,程序合法,造价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讼争工程款的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福建电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五冶支付工程款14725282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中国十五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电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关于福建电建公司尚欠十五冶工程款多少的问题。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老科协对工程专门性问题进行评判,并将其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或是工程造价鉴定的材料,并无不当。闽建公司《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鉴定机构闽建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双方均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福建电建公司主要对工程计价、循环水泵房基岩爆破及开挖工程量、帷幕灌浆工程量、回填石渣工程量等有异议。对此,鉴定人员均作了答复,对鉴定人员的答复,福建电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福建电建公司是否应向十五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计付时间未进行约定,讼争工程于2005年6月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福建电建公司应向十五冶支付工程款及从200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电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的定案依据闽建公司《鉴定报告》存在错误。《鉴定报告》的作出违反重新鉴定的法定程序,认定工程量缺乏依据,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价,擅自套用定额确定工程造价违反合同约定,且同时也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报告》并非由闽建公司独立公正作出,而是简单复制老科协《评审报告》的数据而作出的,而因《评审报告》在计价依据、计价方法、主体资格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故闽建公司《鉴定报告》不仅鉴定方法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也必然错误。本项目混凝土由福建电建公司供应,十五冶没有采购该项材料,但《鉴定报告》却计算了混凝土价差费用,该项鉴定导致工程款多计的错误结果。二、原审法院认定“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认定福建电建公司“重新变更了施工方案”缺乏证据和依据,并直接影响了本案工程造价的结论。三、原审判决采用福建省测绘院的测量数据认定十五冶基岩爆破及开挖的工程量存在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驳回十五冶拒绝支付闽江局12万元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理应在判决书中将该笔十五冶承诺补贴闽江局的费用在其应付款中扣除,却没有扣除,属遗漏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五、原审判决在明确否认十五冶提交的证据A1-1和A1-2的证明效力情况下,却采信根据证据A1-1和A1-2作出的闽建公司《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前后矛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十五冶答辩认为:一、本案讼争工程在申请人向答辩人发送书面中标通知书时,工程施工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以致原有施工方案必须变更。工程施工条件的重大变化是因申请人的重大过错所致。事实上申请人也重新变更了施工方案,因此根据施工条件变化调整工程施工价款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二、闽建公司《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询,内容亦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福建省测绘院的测量数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闽建公司《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十五冶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 第一、该鉴定结论在工程量计算上存在错误。双方在连江县法院的庭审中均已确认地下连续墙砼工程量为163.02m,但闽建公司鉴定报告中对该部分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却为263.12m,与双方当事人自认的工程量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第二、本案十五冶入场施工前已有闽江局进行了先期施工,老科协的评审意见中也提到本应停止施工,盘点已完工程量和剩余工程量,避免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连江县人民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但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并未对闽江局施工的工程量和十五冶施工的工程量分别进行鉴定,也未具体分析闽江局施工情况对于十五冶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影响,鉴定得出工程价款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