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不能通过鉴定予以明确,且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责任在对方,故涉案工程款中涉及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的相应价款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O%。依据此原则,工程尾款计算方式如下:1.《10万吨/年电石装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设备的总价款为5018万元,《罗平县南磷电冶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电石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的合同价款为400万元,《罗平县2×5万吨/年电石项目工程设计及技术合同》约定设计及技术合同价款为225万元,《年产1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技术协议》无价款,四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5643万元;2.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设备价款为1764.75万元,占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5O18万元的35%,而安装合同、设计及技术合同中则未单独明确此两套设备的价款,该院依该两套设备价款占全部设备供货价款的比例,分别确定其安装价款为140万元(400万元×35%),设计及技术价款为78.75%万元(225万元×35%)。以上三项价款合计1983.50万元(1764.75万元+140万元+78.75万元),天立公司应自行承担50%即991.75万元。南磷公司应支付给天立公司的总工程款为4651.25万元(5643万元-991.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3750239.50元,尚欠工程款为2762260.50元。一审认定工程尾款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不能正常运行,在现有证据下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无法确定,故应确定工程尾款利息从天立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O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罗平县南磷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O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天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6339880元及自2007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三、由南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O日内支付天立公司工程款276226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南磷公司,工程已在南磷公司管理使用中长达5年以上,本案工程环境评估已备案。故本案所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则设定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按法律规则和基本事实结合得出的结论就是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应由南磷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顾上述法律规则,强行将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其结果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南磷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年产1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技术协议》验收标准中约定“涉案工程各项考核指标正常运行情况下,一个月后须进行72小时考核。由于南磷公司供电、原料原因考核不达标,由南磷公司负责”。也就是说,天立公司并不是在涉案工程各项考核指标正常运行情况下将工程移交给南磷公司就履行完合同义务。其所移交的涉案工程必须要经过72小时考核。在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中载明:“经查,现有资料中无项目正常运行3O天后72小时的产品产量记录统计资料等,鉴于专家会审情况,缺少相关资料,暂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天立公司在该工程的附属工程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交付使用后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出现后,即派出技术人员参加了整改,直至2011年4月天立公司撤出整改人员,在如此长时间未进行72小时考核,天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不能进行72小时考核的原因是由于南磷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中涉及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的相应价款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O%并无不妥。天立公司认为南磷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天立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