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天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11月5日已交付南磷公司管理使用,虽没有双方正式的竣工验收材料,但可确定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南磷公司。南磷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双方2011年4月之前的合作来看,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确实存在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该问题的存在,有以下可能的原因:工程的设计不合理、施工不规范、施工中偷工减料或是南磷公司维护、保养、使用不当、或是所进原料不符合要求等。上述可能的原因,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在存在问题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只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应举证方承担举证责任。对该问题,双方均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对该问题的归责均为单方陈述,均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问题产生的全部责任在于对方。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2011年4月之前合作整改的情况分析,导致合作整改失败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共同承担该部分工程不能正常运行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法院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南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2679760.5元。按照双方各应承担部分工程不能正常运行50%的责任的实际情况,南磷公司还应付天立公司6339880.00元工程欠款。欠款应付的时间应从该工程交付南磷公司管理使用时计算。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欠款6339880元应付款时间应为2007年11月6日,相应利息亦应从交付后的2007年11月6日起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天立公司主张应付12679760.5元工程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损失的诉请,法院部分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本案工程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天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南磷公司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天立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南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000万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南磷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天立公司根本性违约,且南磷公司所提交因污染给当地农户进行过赔偿及南磷公司购买大量石灰的证据,属南磷公司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天立公司的工程施工及本案处理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南磷公司反诉要求天立公司赔偿29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天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6339880元及自2007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天立公司其他本诉讼请求。三、驳回南磷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双方各承担5O%的责任错误。本案工程已竣工,在移交时经三方鉴定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南磷公司管理使用长达5年时间,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由南磷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天立公司,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对方举证证明的质量问题,强加于天立公司,将1267余万元未付的工程款等同于质量问题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南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为了达到年产10万吨电石项目的目的,由天立公司设计、定作、安装石灰气烧窑设备及炉气高温净化系统,在该项目工程约定的各项考核指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一个月后72小时进行考核,天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工程项目的验收,该系统经过两次试车运行都失败,两种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最终未投产使用,天立公司技术人员对两系统进行多次整改、检修,但仍未能解决,石灰气烧窑设备及炉气高温净化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仍未能正常运行,责任应由天立公司承担。二、石灰气烧窑设备及炉气高温净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审法院判决南磷公司承担5O%的责任,由南磷公司支付天立公司工程款6339880元是错误的。三、南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2000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因电石设备的污染造成南磷公司向当地农民赔偿及购买大量的石灰共计损失2900万元,该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照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对方的原因造成,如南磷公司用料不当或维护不符合要求,天立公司的专业人员在现场为何不提出异议,责任应由天立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天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南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天立公司与南磷公司签订的本案四份合同约定,由天立公司为南磷公司提供设计、供货、安装、技术服务等一系列工程的生产系统,从而达到年产10万吨电石的合同目的,从合同的内容看,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南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南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中有关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的相关条款,并要求返还该设备价款2000万元及赔偿损失29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一,双方签订的《年产10万吨电石工程项目技术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各项考核指标正常运行情况下,一个月后须进行72小时考核,但从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中注明“因无设计资料,投运正常后按合同条款验收”以及《电石炉炉气净化装置联动试车合格证书》、《气烧窑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载明“设备运行正常、联动试车合格,可以投入生产使用”等内容可看出,涉案工程仅为联运试车合格,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72小时考核。第二,涉案工程交付后,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不能正常使用,对该两套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原因所导致。一审诉讼中,南磷公司申请对该两套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及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咨询,并将相关的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载明“经查,现有资料中无项目正常运行3O天后72小时的产品产量记录统计资料等,鉴于专家会审情况,缺少相关资料,暂不具备鉴定条件”。鉴于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炉气高温净化系统、石灰气烧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故南磷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中有关两套设备的相关条款,并要求返还设备价2000万元及赔偿损失2900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尾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