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红伟公司主张赔偿撤场费用、损失的问题。经审查,红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或案外人出具的说明,均不足以证明红伟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且红伟公司的涉案工地负责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该公司未能按照《保证书》如期完成相关工程,原判决认定红伟公司系自愿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红伟公司主张其撤场是善意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汇洲公司、红伟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