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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汇洲公司针对红伟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红伟公司要求赔偿已经加工和购买的用于工程的剩余材料款及赔偿损失205万元和65万元不成立,红伟公司没有能力施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最后自己主动撤场,无条件

汇洲公司针对红伟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红伟公司要求赔偿已经加工和购买的用于工程的剩余材料款及赔偿损失205万元和65万元不成立,红伟公司没有能力施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最后自己主动撤场,无条件撤出该工地,红伟公司是违约责任人,不能由汇洲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关损失都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调整增加或减少应支付工程款的相关项目和金额的问题

1.关于汇洲公司主张原判决未调减甲供材款66.78万元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关于甲供材,存在2009年8月14日和8月23日两份《工程材料交接单》,两份交接单均注明“以上材料款未付”,但未体现材料价格。汇洲公司对其主张的甲供材金额应为67万元和66.78万元两笔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两份甲供材交接单只有名称、数量等内容而没有确定的价款,并不能直接证明这两份交接单中甲供材的具体金额。汇洲公司虽提供有甲供材66.78万元字样的书面材料,但在该材料之后形成的双方签字的《11月底进度付款报告》记载“截止2009年12月8日公司已付款和交接工程材料分别为7295776元和670000元”,结合汇洲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证实甲供材实际是一笔即67万元,一审判决对汇洲公司主张还应扣减甲供材66.78万元未予支持,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2.关于汇洲公司主张冬季施工大棚费用191042.50元应予调减的问题。经审查,汇洲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于大棚的数量和面积均无异议,但主张5个大棚只有1个有保温措施,故应扣减费用。二审期间,鉴定机构答复:依据三方确认的大棚落地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定价,只要大棚内的建筑物施工,就应按110元每平方米计价。故原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汇洲公司对其主张的冬季施工大棚没有达到使用标准、客观上没有使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汇洲公司主张基础钢筋刷环氧树脂费用应调减43381元的问题。经审查,关于该项费用,汇洲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主张不一致,并认为存在案外人施工的情况,且其主张的案外人施工部分的费用也不一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汇洲公司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一致,且涉及案外人,故不予调整,汇洲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汇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按照红伟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发票6万元为准,调减43381元,与其原审期间的主张亦不一致。

4.关于汇洲公司主张耐火砖加工费应当调减8.98万元的问题。经审查,汇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需要加工楔形砖。本案二审期间,鉴定机构答复,此项定额对方形或者圆形烟囱的楔形砖采用是综合考虑的。汇洲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当,但无充足证据推翻,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汇洲公司主张临时保温材料和人工费应当调减1.86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期间汇洲公司主张该部分施工系经协商由红伟公司施工,故红伟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有依据,其主张将工程款给付案外人江苏华能公司不能对抗红伟公司的主张。原判决对其调减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关于汇洲公司主张材料检验试验费应当调减29108元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该项费用是对哪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所产生,结合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酌定双方共同承担,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汇洲公司要求全部调减,无事实依据。

7.关于汇洲公司主张受煤坑、脱硫池防腐防水保温费用应当调减139293.66元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鉴定部门答复,红伟公司所述防水防腐材料掺在水泥砂浆中的情况是可能的;此项目还应再扣减50706.34元。该项目按照设计是应当施工的项目,除部分洽商记录外未见有未施工记录,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复议报告》,扣减50706.34元,并明确汇洲公司如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8.关于汇洲公司主张应按合同价款下浮8%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汇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方进度款,承包方收回下浮8%的承诺,原判决对汇洲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9.关于红伟公司主张应调增主厂房电气未完部分费用321530.84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鉴定部门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补充复议报告》中,在对涉案工程调整时,已经扣减了主厂房电气未完工程的造价321530.84元。但一审法院在确定汇洲公司尚欠红伟公司工程款时,又将已经扣减的321530.84元计入了涉案工程的造价。故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红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主厂房电气工程没有列入工程造价,二审法院调整有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及60万元事故处理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

1.关于汇洲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审查,红伟公司主张利息系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决算报告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红伟公司主张汇洲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工程决算书,故应自2010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汇洲公司一审辩称认为红伟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没有法律效力。红伟公司2010年10月10日撤场后,汇洲公司应就已完工程结算价款。故二审判决确认的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汇洲公司主张红伟公司系无条件退出,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2.关于汇洲公司主张60万元事故处理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经审查,因该款项性质系用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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