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英二审答辩称,郭紫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一)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福建高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繁荣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该院已查明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的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且阜承公司还收受了繁荣公司6470.313万元款项,阜承公司系无偿占有繁荣公司的财产,阜承公司应返还繁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二)郭紫燕仅签订预约性质的购房合同,且未支付涉案房产的房款,未实际使用该房产,未成为该房的实际权利人。况且该房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应对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三)福建高院作出的涉案执行裁定于法有据。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无权将房产出售给郭紫燕,其与郭紫燕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郭紫燕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四)本案诉争房产属于阜承公司从合作项目中分得的的房产,为其所享有二轻大厦49%的权益一部分,其并无证据证明向繁荣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故本案继续查封涉案房产具有法律依据。(五)阜承公司与二轻联社在2011年7月28日才达成分房的《协议书》,阜承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5月16日就与郭紫燕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事后补充签订的虚假合同,而且未向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紫燕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有效,但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郭紫燕关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 (一)郭紫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涉案房产因二轻联社未补交土地出让金而被限制转让。繁荣公司作为二轻大厦的合作开发者之一,原始取得二轻大厦49%的房产权益,无论其是否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均对该房产拥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郭紫燕虽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合法购买,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产权仍归原权利人。福建高院查封前郭紫燕并未入住涉案房产,因此其亦未取得该房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郭紫燕是本案的购房人而非建设方或者施工人,其支付购房款的目的是买房而非建房,即使预付购房款用于涉案房产的建造,也不能改变购房款的债权性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郭紫燕仅对涉案卖房人享有债权,如果涉案《房产认购协议书》因法院查封房产而无法履行,郭紫燕只能依约向该房产的出卖人主张债权,而不能阻却福建高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郭紫燕关于其已取得涉案房产使用权,繁荣公司不是涉案房产所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郭紫燕主张其已向繁荣公司支付50%的购房款。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郭紫燕既未付清涉案房产的价款,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故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设立的条件,郭紫燕关于执行法院查封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繁荣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其于2010年以他人名义注册阜承公司,公司股东竟是两位互不相识的出租车司机。繁荣公司还主张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无此公司),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繁荣公司虚构事实,将其在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转让给阜承公司,以逃避法院对蔡福英债权的执行,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在郭紫燕未取得涉案房产物权的情况下,认定其购买行为可以对抗蔡福英债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郭紫燕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原因,是未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将阜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并不意味着其受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此后,福建高院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郭紫燕关于福建高院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就不应继续查封涉案房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福建高院(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蔡福英申请执行该判决项下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郭紫燕上诉中称涉案房产不具备转让登记条件,证明其明知该房产被限制转让而购买,属于甘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其关于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加重购房人交易风险,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鉴于郭紫燕既未付清涉案房产的房款,亦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其主张阻却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紫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