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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债(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东北电气应将北富机械95%的股权、东利物流95%的股权,以及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对于东北电气是否已履行了案涉股权的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东北电气应将北富机械95%的股权、东利物流95%的股权,以及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对于东北电气是否已履行了案涉股权的返还义务,国开行和东北电气各执一词,如何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具体而言,须认定以下两个方面。

一、沈阳高开重新获得案涉股权是否支付了对价

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三家公司持有,已无法由东北电气直接从自己名下返还给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如能协调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三家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开,亦可视为是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根据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案涉股权确已于2008年9月22日从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三家公司重新过户至沈阳高开名下。但该重新过户系无偿返还,还是沈阳高开有偿购买,东北电气和国开行的主张存在根本分歧。东北电气提交了签订于2008年9月18日的两份四方协议,以证明案涉股权确系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开;国开行则提交了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有关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约定),以证明案涉股权系有偿转让给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对国开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称有关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约定仅是为了满足工商备案的形式要求,沈阳高开无需而且实际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国开行对此解释又予以否认,并列举了具体理由。

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直接关系到对沈阳高开重新获得案涉股权是有偿还是无偿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除了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至少还应审查以下两方面情况:一是有关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约定是否确系为了满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形式要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是否有这方面的操作规定或要求;二是沈阳高开在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三家公司向其返还案涉股权时,是否实际依据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约定的价款,以及沈阳高开在案涉股权变动期间是否与该三家公司有相关的财务往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审查该两项事实,仅以东北电气的前后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东北电气未提供合理解释为由,就认定东北电气承担不利后果,进而认定东北电气关于其已履行返还股权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东北电气是否操纵将案涉股权从沈阳高开转出

国开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案涉股权在重新转至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又被转让给了德佳公司,恶意串通痕迹明显,属于虚假交易。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被转回的次日即被转出,是否系东北电气为了规避执行而操纵的虚假交易,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应作全面审查。但对该重要事实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进行审查认定,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同时,东北电气在本院复议期间称,恒宇机械已经注销,不会再主张案涉股权的对价款。东北电气还向本院提交了阜新母线、新东北高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从未向沈阳高开主张过案涉股权的对价款,并承诺放弃对沈阳高开主张该款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时,应当对东北电气在复议期间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并予以审查。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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