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后,东北电气于2013年9月2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履行情况的说明》,具体说明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情况为:1.关于在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项。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当时北富机械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沈阳恒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时东利物流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分别返还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2.关于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返还的判项。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代返还后,东北电气对代返还的三个公司承担对应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工商管理机关有关登记资料载明,2008年9月22日,恒宇机械持有的东利物流的股权、新东北高开持有的北富机械的股权、阜新母线持有的新东北隔离的股权过户至沈阳高开名下。登记备案材料所附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为沈阳高开与恒宇机械、沈阳高开与新东北高开、沈阳高开与阜新母线、东北电气(香港)有限公司所签订,其中载明,沈阳高开应分别向恒宇机械、新东北高开、阜新母线支付15600万元、8050万元和相当于1600万美元的人民币股权转让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东北电气对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沈阳高开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解释是,为适应工商局的要求,必须填报格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否则工商局不予变更登记,其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仅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必要构成要件,没有也不须实际支付。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开将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北富机械的股权、东利物流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该院曾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裁定,冻结、扣划包括东北电气在内的有关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后于2013年7月12日据此冻结东北电气持有的相关股权,东北电气提出的该院未依法作出裁定即冻结其持有的股权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二、国开行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原告,其依据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作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三、东北电气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其依照判决向沈阳高开“返还”相关股权,与其在执行过程中曾向该院陈述的向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不一致;东北电气在执行异议中,为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所提交的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内容,与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东北电气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据与证据之间亦相互矛盾,对此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已履行返还股权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据判决主文内容认为东北电气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并冻结东北电气持有的相关股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高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的执行异议。 东北电气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听证后,该公司表示其复议事实及理由以听证过程中发表及提交的意见为准,即不再坚持复议申请书中与原异议相同的第一和第二项理由,而坚持其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只要东北电气能够将判决结果列明的三个公司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就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终审判决生效后,鉴于涉案股权均已不在东北电气名下,为履行生效判决,经东北电气协调,达成了由有关公司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协议(具体事实与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时所主张的相同)。二、由于沈阳市工商局对东北电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不予接受,要求其按股权转让方式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因此才出现了为办理工商备案登记而制作、有对价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任何一方均无须支付对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登记备案材料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意图,其认定东北电气已经履行返还股权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三、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东北电气对相关证据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东北电气分别联系了恒宇机械、新东北高开、阜新母线,要求三公司就股权返还支付对价问题,提供情况说明及承诺。现情况为:恒宇机械已注销,主体已消亡,无法再主张股权转让款;阜新母线、新东北高开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承诺》。该证据表明了沈阳高开无需向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沈阳高开的责任能力不可能因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降低。四、另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沈阳高开的责任能力因东北电气协调三公司返还股权而得以恢复,同时对于类似于国开行与申请复议人的借款债权如何主张已有明确判决。 申请执行人国开行针对东北电气关于其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部分,答辩意见概括如下:一、本案存在严重的恶意逃废债及规避执行情况。借款人沈阳高开恶意抽逃资产,逃废银行债务。东北电气以劣质资产置换获得沈阳高开涉案三项优质股权,是最大的受益人,并在诉讼期间干扰审判,恶意转移涉案股权,执行中继续编造虚假证据,恶意逃避执行,并没有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而应依照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二、东北电气出具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由其他公司代返还股权的协议书,与2009年4月16日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出具的股权无法返还而向沈阳高开支付17046万元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股权代返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附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沈阳高开向有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内容,相互矛盾,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该履行行为并非生效判决要求的“无偿返还股权”,而是有偿转让,属于通过阴阳合同虚假履行。三、东北电气关于其是应工商局的要求而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书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一,工商局的备案登记仅仅为形式审查,不会干涉商业条款;第二,如果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不应该出现工商局不予备案的情形;第三,这种做法存在严重的商业风险和税收法律风险,如不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将会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东北电气的该说法不能成立。四、无偿返还股权协议签订在先,有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大于无偿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书》认定东北电气没有实际返还三项股权。五、2008年9月22日,涉案股权转给沈阳高开后,仅一天的时间,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开又通过同一代理人将三项涉案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德佳公司。该两次转让明显属于虚假交易,恶意串通的痕迹非常明显。六、阜新母线和新东北高开称沈阳高开没有实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不影响其将来依据有偿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者其债权人向沈阳高开追索。二公司放弃要求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偿性质,且与东北电气履行判决义务无关。七、另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东北电气履行了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只是表述了股权置换被判决撤销的事实和股权工商变更的事实,并未认定东北电气履行了返还股权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