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峰公司2.75%的股权问题。该股权是精诚公司根据富源公司的安排实际支付现金所得;更重要的是,购买高峰公司股权是发生在韦文虎与梁桂华散伙之后的行为。二审判决判令梁桂华、精诚公司向韦文虎、何湘宁支付补偿款14911010元,是因双方散伙后未经清算而确定的对合伙期间韦文虎、何湘宁利益的补偿金额。此外,韦文虎、何湘宁无权再根据合伙协议主张权益。因此,韦文虎、何湘宁无权主张分配精诚公司在高峰公司2.75%股份中50%的份额。一、二审判决驳回韦文虎、何湘宁该项诉讼请求,结论是正确的。韦文虎、何湘宁关于应当支持其对高峰公司1.375%股权的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基于合伙账目不清的客观事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本案的利益分配标准是正确的,符合公平原则。尽管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及合伙期间认定欠妥,但其实际是按合同有效的思路作出的实体处理,即对散伙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 综上分析,二审判决尽管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是恰当、合理的。韦文虎、何湘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文虎、何湘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