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中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定》的性质,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伙”而非“联营”是正确的。从上述协议的实质内容看,就是韦文虎与梁桂华之间就如何合伙经营兴发矿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关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联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韦文虎方提供“原在铜坑矿近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巷道”,梁桂华方提供“探采窿道海拔400米至海拔180米标高水平范围内所需投的一切资金”,还进一步约定韦文虎方负责办理“探采窿道的有关事项所需的一切手续”,梁桂华方负责“窿道生产安全全部工作统一指导”等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采矿必须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尽管签订该协议时兴发矿相关许可证已经过期,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该问题并明确约定由韦文虎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意欲违法采矿。事实上,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双方当事人为使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签订《补充协定》,申请加入富源公司,还通过并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获得了相应的许可证。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规避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探矿、采矿。上述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指出。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本案所涉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韦文虎、何湘宁没有再参与兴发矿的投资经营活动;2003年6月1日,韦文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3年6月7日前“到南丹与梁桂华商定黑水沟之事,误期后果自负”;同月7日,韦文虎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梁桂华合作开矿款,保证于2003年7月30日还30万元,若未如期还款,“产生的后果由韦文虎负责,自动退股”。此后,韦文虎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应当认定至2003年7月30日,韦文虎方退伙。二审判决关于因未经合伙清算,韦文虎、何湘宁退伙没有实际发生的观点欠妥,应予指出。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从富源公司获得的57350038.80元补偿款和高峰公司2.75%股权的分配问题争执不休。 韦文虎与梁桂华为顺利开发兴发矿,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定》,约定共同申请加入富源公司。2001年“7.17”矿难事故后,南丹县全部矿山处于停产整顿状态。为继续办理105号矿体探矿证,精诚公司等六家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与富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富源公司代表该六家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协议,同意由高峰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此后,经过努力,高峰公司依法获得探矿权。高峰公司根据与富源公司的协议组建了新公司,并依约向富源公司支付了43975.75万元补偿款。富源公司经河池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出资鉴证报告》,认定精诚公司在105号矿体详查工程中出资57350038.80元,精诚公司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的计算基础是精诚公司申报的95583398元,其中包括截至1999年12月31日精诚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22523707元、“在建工程”64810681元、“材料物资”8249010元。可见,57350038.80元补偿款包含原兴发矿矿窿、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精诚公司系代表韦文虎、何湘宁与梁桂华之间合伙经营的兴发矿参与到富源公司,并经高峰公司申报105号矿体探矿权的。对此,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并不规范,双方从未及时对账、清算。“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兴发矿会计吴光华与精诚公司会计杜海民之间虽曾经对账,但均未获韦文虎方与梁桂华方的共同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光华系受韦文虎方之托代理其与梁桂华方对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光华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韦文虎方承担。此外,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经委托双方认可的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对“1995年兴发矿兴办之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实体(即兴发矿窿,包括地区公路局矿窿、兴路矿、以精诚公司名义拼盘加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中的全部财务关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实体的开办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出资总额,原告与被告的各自出资份额,合伙实体现在的资产价值,合伙实体的合伙经营收益及去向”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由于所提供的均为零散的、不系统的资料,有的也只是报表或明细账,无相应的原始凭证以供核对。当事人未提供合伙实体在合伙期间的全部会计凭证、账本、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协议,故我们无法按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发表相关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全部矿山企业被封停产,梁桂华、精诚公司积极参与富源公司组织的为恢复生产所作的努力并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后期主要是梁桂华、精诚公司守护矿山等因素,酌定从获得的57350038.80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进行适当补偿,剩余的52%即29822020元再按各50%分配,判决梁桂华、精诚公司向韦文虎、何湘宁支付14911010元,并驳回梁桂华、精诚公司提出的82729779.31元损失赔偿的反请求,并无不妥。韦文虎、何湘宁关于二审判决酌情从57350038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