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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叶伟斌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伟斌。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亚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少华。

再审申请人河北古典兰亭红木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兰亭公司,原河北正旭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二审上诉人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厦门厦工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厦门厦工公司(甲方)与河北兰亭公司(乙方)签订了《2012年厦工挖掘机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约定:“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河北兰亭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河北兰亭公司未按照《经销协议》交付经销货款,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亦未按照《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河北兰亭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支付货款138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549516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4‰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16409516元;二、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河北兰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管辖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厦工公司与河北兰亭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厦门厦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厦门厦工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河北兰亭公司、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北兰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厦门厦工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经销协议》,厦门厦工公司尚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经销协议》并未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未成立的《经销协议》认定该院享有管辖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厦门厦工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以及《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中,厦门厦工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未在落款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玲也未签字,《经销协议》及《担保协议》尚未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未成立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取得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经销协议》约定“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不在可选择的管辖法院之列。三、因本案争议标的较大,《经销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并不能明确是选择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因此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依法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厦门厦工公司针对河北兰亭公司、叶伟斌、赵亚小、叶少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经销协议》和《担保协议》中厦门厦工公司的签章已经过一审立案、诉讼财产保全和一审管辖权裁定的审查,上述证据原件与一审法院留存的复印件完全一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河北兰亭公司申请对《经销协议》上厦门厦工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纯属多余。二、河北兰亭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实体问题并无太大争议,其申请印章鉴定的目的是拖延本案的审理期限,延缓偿还债务的时间。三、即使《经销协议》和《担保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厦门厦工公司提交的产品调拨申请表、交货单等亦可证明本案讼争38台挖掘机是由厦门厦工公司销售给原经销商河北厦中机械销售公司,交货地点均在厦门,后由河北兰亭公司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从河北厦中机械销售公司处接收。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可认定为福建省厦门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销协议》和《担保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管辖法院范围的规定。河北兰亭公司及赵亚小、叶伟斌、叶少华均分别在《经销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签章,系其对协议管辖条款选定的管辖法院的确认;而厦门厦工公司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住所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行为,亦系其对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确认。据此,讼争各方在一审厦门厦工公司提起诉讼时已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兰亭公司关于印章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实际影响,可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处理。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北兰亭公司不服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经销协议》在一审起诉时未成立,不能作为确定协议管辖的依据。二、厦门厦工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的《经销协议》、《担保协议》原件加盖了厦门厦工公司的公章,与一审收到的证据不同,明显系伪造。二审期间,河北兰亭公司申请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作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本案讼争的38台挖掘机未实际交付给河北兰亭公司。四、二审裁定将河北兰亭公司及一审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行为,认定为双方对协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