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与引证商标“科勒”“KOHLE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看,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科牧”与引证商标“科勒”构成近似,均是由汉字“科”和另外一个左右结构的汉字构成;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KOMOO”与引证商标“KOHLER”整体构成非常相似,且前两个字母同为“KO”;引证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是中英文组合使用。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引证商标“KOHLER”是科勒公司创始人的姓氏,无明确中文含义,而“科勒”系英文对应的商标的音译,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如非贵重金属架、家庭用陶瓷制品、牙刷、清扫器等商品,均属于广义上的厨卫及其配件产品,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很容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科勒公司或者与科勒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九牧公司在拥有核心商标“九牧JOMOO”的情况下刻意模仿科勒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恶意是显而易见的。(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商标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原则,个案裁决结果不能成为另案获得相应裁决的当然依据。综上,科勒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九牧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2、关于批准筹建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厨卫五金分技术委员会等7个全国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及工作组的函等。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KOMOO科牧”有关的商标注册证88件。用以证明九牧公司对“KOMOO科牧”品牌已经进行了实际的防御性注册。4、他人在第6、11、19和21类上注册含有“科”“KO”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统一。科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个案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科勒公司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在第6、19和21类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宣传册。九牧公司质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部分引证商标与九牧公司已在这些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事实上处于授权共存的状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 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是中英文组合商标,九牧公司主张“科牧”取自科技引领九牧之意。“KOHLER”是科勒公司创始人的姓氏,无明确中文含义,“科勒”为其音译。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比较。引证商标一是英文“KOHLER”,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两者仅是“KO”相同,其余字母和呼叫上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还有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别较大。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比较。引证商标二和三为中文“科勒”,只是字体不同,相关公众习惯于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科牧”相比,两者仅是首字相同,含义和呼叫上不同,有一定差异。而且,“科勒”本身并无显著的识别部分,应从整体上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不能因为同样用了“科”字,且第二个汉字为左右结构,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近似。科勒公司还主张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是中英文在一起,而不是分开的。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的比对应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不是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总体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并不高。 2、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九牧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目前还没有投入使用。科勒公司主张科勒系列商标在本案涉及的第21类商品上有使用,并提交了2012/2013卫浴类产品宣传册予以证明。宣传册中有第21类上相关的梳妆配件、厨盆和皂液器等商品,但看不出使用了引证商标,而且宣传册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本院认为,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考察的时间点一般应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勒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还应考虑,九牧公司拥有自己核心商标“九牧JOMOO”,在相关公众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其也具有一定联系,九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