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朱尔田与王翠美已经死亡,本案担保人李根实和担保单位裕华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因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是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因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本案中,公证书的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4日,舜发公司申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落款日期也是2012年9月4日,即2012年9月4日,应舜发公司的申请,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且《当户(包括担保人)承诺书》第四条写明: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以国内特快专递信函或电话的方式,向当户(包括担保人)寄送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履约情况核实函,或拨打电话方式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履约情况。该条款后,朱尔田、王翠美、李根实留有电话和详细通讯地址,说明李根实等有接受公证处审查债务履行情况的意愿,公证处也具备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和征询债务人或担保人意见的现实条件。第五条写明,当户或担保人在收函后七日内可以书面回复履约情况。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也未给予李根实等七日的回复履约情况期限,而是在同一天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本案中,舜发公司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担保人朱尔田(借款人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亦出具情况说明指出本案公证程序中的问题。因此,公证处在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出具涉及朱尔田、王翠美以及担保人李根实、裕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执行证书,程序上存有问题。 另,关于申诉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又一次的承诺,应受法律保护一节。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效力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舜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裕华公司、李根实请求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是否应予执行进行审查,不受申诉人与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的影响。 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证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存有疑义,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铁路中院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山东高院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舜发公司的申诉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