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华力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18张《单据报销封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员工工资和材料款属企业成本费用,其支出、报销应遵循严格的程序,上述单据欠缺完备附件和签字审批手续,其内容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要求,显属伪造。 (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大众房产公司与华力建设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未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完毕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承担的确认,有违上述规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是可调价,施工中也实际发生了增项和减项,可知工程决算是确定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付款时间是双方签收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后1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5%,尾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清。二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来确定大众房产公司的付款时间,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五)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华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众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246361.92元,利息11839966.45元,违约金20341996元,一审法院除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外,还判令大众房产公司赔偿华力建设公司的违约损失,二审法院未予纠正,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大众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力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大众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有关大众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欠款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是否正确;2.大众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一)关于二审法院确定以2011年11月12日为大众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欠款的时间节点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第5项中对竣工结算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结束并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六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者验收合格,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余款在竣工验收结束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决算书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否则视同认可,一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款95%,尾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清(无息)”。大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始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应以该时点为应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但该时点与前述“竣工验收结束发包方收到承包工程决算书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的约定不符。大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未能如约办理结算的原因在于大众房产公司工程施工结束时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比合同约定金额超过一倍还多,华力建设公司担心结算结果对其不利故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2012年6月1日大众房产公司及时送交审计报告后,华力建设公司拒绝签字,并要求补充合同外人工工资调差和钢材调差,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于2013年4月12日始在全部审计报告上签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大众房产公司提供了2012年6月1日收条、2012年11月20日六安义乌市场三期决算审核签到表、2013年3月22日义乌市场三期人工价差调整一览表、2013年3月20日义乌三期钢材价差调整以及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义乌三期6#、9#、10#、12#楼工程竣工决算审核验证报告的说明》作为新的证据材料。对此,华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大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力建设公司2012年6月1日即收到审计报告与其一、二审中强调因审计机构的原因未及时作出审计结论并将审计报告提交的主张不一致,且调整人工工资和材料价差是整个项目的调整数额,不可能仅追加到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部分工程之内,其出具的《关于义乌三期6#、9#、10#、12#工程竣工决算审核验证报告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有违常识,与审计机构的执业要求和执业纪律相悖,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构成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2600万元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系依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预付,故大众房产公司认为已付进度款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一倍、华力建设公司担心结算结果不利拒绝结算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众房产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对审计报告的争议以及对审计报告所作的最终调整均系针对人工工资调差和钢材调差,其中证据材料4中还明确材差按施工期间六安市区市场信息价进行调整,人工工资按2013年4月12日双方提供的《补充说明》进行调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结算依据及结算办法”第5项至第8项的约定一致。由此可知,双方针对审计报告所作的调整并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范围,大众房产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第9项“不执行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调差”的约定为由,否定上述调整,系对合同约定事项的误解。大众房产公司据此主张华力建设公司恶意拒签审计报告、拖延结算时间,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不构成新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