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在轮子上自行走的托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支承装置”,因此,“自行走”和实现支承装置的四个功能(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是权利要求1必须解决的技术问题。(二)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关联性,权利要求1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三)与EP430892相比,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US2840248号美国专利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四)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 说明书中记载:“关于已知的托架及附属系统,下面列举了更值得注意的现有技术:EP430892,EP236278,……US2890802。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以下简称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以下简称传送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以下简称减小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减小成本)。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以这样一种方法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提供一种托架,是区别特性的总和的革新,该托架在实现其功能及克服现有技术的局限上是最佳的。”“……本发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当与列举过的所有已知发明比较时是优越的。” 说明书第1页第27行至第3页第14行记载了涉案专利在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少成本四个方面所做的改进。 关于说明书记载的EP430892等十一篇现有技术,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其具体的技术内容,但记载了与EP430892相比,涉案专利具有更高可靠性、较快传送、使停车分区变得较短和高度变低、综合成本较低等有益效果。 (二)被诉决定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或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被宣告无效。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或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审查了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被诉决定认为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定中心的方式‘装置(58或59)……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权利要求1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诉决定、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是否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矛盾。(三)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五)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故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应。正确认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 其次,在一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是最为重要的两个部分,二者相互依存,形成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应当为权利要求书提供支持,充分公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使得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尤其是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等内容相适应。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专利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主观声称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考虑到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技术缺陷、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因此,对于一审第三人有关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自行走”和实现支承装置的四个功能(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理由是:其一,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对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更为客观,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更为客观。该目的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存在本质区别。其二,在判断创造性时,随着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往往也会有所差异,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也会随之改变。因此,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动态的、相对的,并且通常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基础。一审第三人有关US2840248号美国专利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与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关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