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以定中心为例,支承装置水平运动到何种程度停止,如何实现对车辆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的变化进行测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因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功能的方式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埃利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埃利康公司负担。 埃利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仅考虑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未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机动车的可靠性,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2.涉案专利是在第EP430892号欧洲专利(以下简称EP430892)的基础上完成的改进发明。EP430892是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EP430892无法对前后车轮轴距不同的机动车实现定中心及停止移动的功能,并且其实现定中心及停止移动功能的装置与支承、抬升机动车的装置是分离的。EP430892具有传送速度慢、成本高的缺点。涉案专利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对EP430892进行改进:一是设置了能够实现对前后车轮轴距不同的机动车进行定中心功能的装置;二是在前述定中心装置上,一并设置了实现支承、抬升功能的结构。涉案专利可以实现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功能,一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功能的支承装置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并未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EP430892。机动车的前后轮轴距不同时,EP430892存在对中失灵的现象,传送机动车的可靠性降低,传送速度降低,综合成本提高,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空间增大。涉案专利在EP430892的基础上作出了改进,设置了可以对前后轮轴距不同的机动车准确定中心的支承装置,采用了将定中心装置与支承、抬升装置集成为一体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均为专利无效理由,前者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后者适用于所有的权利要求。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则独立权利要求既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一方面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又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明显矛盾,法律适用错误。(三)权利要求1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以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进行限定,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决定的认定架空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制度设计,意味着所有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都面临着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导致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可明确得知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实现其功能的方式。被诉决定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已有相关认定。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四)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1.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对从属权利要求作类似规定。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2.权利要求2、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压敏带”并非必要技术特征。4.在权利要求1、2、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五)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事实依据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1.本发明利用同一托架,既能够实现定中心,也能够实现停止移动、支承和抬升车轮的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支承装置两侧的定中心杆分别接触到车辆的左右两侧轮胎,是完成定中心的关键步骤。权利要求1既没有记载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记载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虽然权利要求1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上述技术特征仅仅说明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中心的功能。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进行定中心。(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归纳,未违反请求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