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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复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在某些情况下,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针对多项背景技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分别进行技术改进,解决多个技术问题。这样的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较多的创新,理应予以

复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在某些情况下,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针对多项背景技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分别进行技术改进,解决多个技术问题。这样的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较多的创新,理应予以充分保护和鼓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多寡密切相关。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保护范围越窄;技术特征越少,保护范围越宽。因此,在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彼此相对独立,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彼此也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可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否则,会导致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过多,保护范围被过分限制,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但是,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表明专利申请人已明示专利技术方案需要在多个方面同时做出技术改进。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本身,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重要有益效果,会对专利授权、确权以及授权后的保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列举了EP430892等十一篇现有技术,针对这些现有技术,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关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说明书中相应地声称:“本发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当与列举过的所有已知发明比较时是优越的。”针对背景技术EP430892,说明书中亦记载涉案专利与EP430892相比,具有更高可靠性、较快传送、使停车分区变得较短和高度变低、综合成本较低等有益效果。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与有益效果相互呼应,彼此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背景技术以及有益效果,涉案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二审判决未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是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为由,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对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是否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矛盾

首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所不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诉决定一方面认定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又认定“权利要求1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据此认定权利要求4等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其有关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和结论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应当重新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查,避免再次出现矛盾的情形。

三、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支承装置(58、59),权利要求1以其实现的功能“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通过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未与上位法相抵触,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实践中得到长期、广泛的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参照上述规定,虽然功能性技术特征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并不为法律、法规所完全禁止。在“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等情形下,亦有必要允许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然而,基于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对于所有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都能够以其没有详细描述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将导致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完全排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被诉决定、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