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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射器和一信号接收器,该信号被定向成朝着一预定的反射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测量从该接收器至该反射表面的瞬时距离:即能够在任何瞬间知道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检测一机动车是否存在于该托架上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8),每个系统(38)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该信号瞄准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机动车的质量,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感测相对于所述车辆一个轴的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该系统包括足够数量的电子系统(36,37),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朝向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该机动车的质量合适地垂直瞄准的信号的发射器及接收器,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入口分区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与该托架纵轴线超出的失准量,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3),每个该电子系统(33)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这些信号相对彼此在一高度和一距离处是对称地及平行于该托架纵轴线瞄准的,如此以便可确定:可能自定位于距该托架纵轴线一确定距离处的机动车的任何轮胎是存在或不存在。

13.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和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随着感测相对于机动车一个轴的该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和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而变地,该托架这样使该机动车在一位置上停止及存放以优化涉及停车分区长度的该机动车长度。

14.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或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当检测到一机动车的存在及该托架是在一停车分区中时,在存放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下降被该控制器中断,和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集中;而类似地在集中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抬升被该控制器中断,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存放。

15.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使用户容易进入该入口分区,其特征在于:随着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的失准量和该机动车平移位置而变地,为用户给出了有关该机动车驾驶的照亮的符号指示。”

针对涉案专利,刘夏阳(以下简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一无效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5月4日,怡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请求人)亦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二无效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7月24日,刘夏阳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三无效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二无效请求中,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缺少机械和电控两大类技术特征,其中关于电控的技术特征分别记载在权利要求9-15中,权利要求1中的机械部分特征只有支承装置(58、59)、铰链(2)和轮子(3),权利要求中既缺少部件,又缺少部件间的连接关系,支承装置(58)是被动的,需要主动件支承。权利要求2-4解决托架的平移问题,权利要求5和6解决托架的垂直运动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6中的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一、二、三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分别作出第14538、14542、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涉及第14538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5、6,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宣告所述权利要求无效。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为:“由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权利要求1虽然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但根据所述内容,仅表述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中心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也就是说,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功能的方式的技术特征。”

在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审查了所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并认定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埃利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埃利康公司负担。

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