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嘉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名誉权侵权案件,不适用《出口和分销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豪嘉利公司提起名誉权侵权纠纷诉讼,是基于洋马公司和洋马株式会社共同实施宣扬和散布豪嘉利公司不实信息的直接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发生于洋马公司实施违约行为之后以及豪嘉利公司和洋马公司违约诉讼纠纷期间,独立于洋马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属于违约纠纷,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洋马公司提出本案与其他案件关联重复,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二)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豪嘉利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洋马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无需将本案移送至洋马公司住所地法院。请求依法驳回洋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洋马株式会社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洋马公司是日本国企业法人洋马株式会社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008年3月1日,洋马公司和豪嘉利公司签订英文文本的《出口和分销协议》(ExportandDistributionAgreement)。该协议第19条约定:“本协议的解释和法律效力均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因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均在新加坡仲裁。仲裁根据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商事仲裁规则作出。”[“Article19(SettlementofDispute)Theconstructionandlegalvalidityof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Singapore.AnyandalldisputesarisingfromthisAgreementortransactionsunderthisAgreementshallbesettledbyarbitrationtobeheldinSingapore,undertherulesofCommercialArbitrationoftheSingaporeCommercialArbitrationAssociation.”]各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本的内容均无异议。 2010年6月4日,豪嘉利公司以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及其商事仲裁规则客观上并不存在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为新加坡,应当适用新加坡的法律确定其效力。依据在新加坡施行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并采用书面形式,而并不要求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规则,因此,依照新加坡法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约定不正确、不明确的,并不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意愿明确,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裁定驳回豪嘉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豪嘉利公司又以洋马公司2009年5月单方解除《出口和分销协议》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洋马公司提起联营合同纠纷之诉。洋马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其基于豪嘉利公司拖欠货款而解除协议的行为系合法解除,请求判令豪嘉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号终审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出口和分销协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7号民事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受《出口和分销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应当提交仲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审查本案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确立了当事人不得就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亦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本案洋马公司和豪嘉利公司签订的《出口和分销协议》含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为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应当如何解释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即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围绕争议解决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协议或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依照通常理解,该条款约定了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性质为任何争议,即不仅限于合同争议,也包括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二是提交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因《出口和分销协议》或该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即争议应当基于《出口和分销协议》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与该协议项下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 洋马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称侵权行为与《出口和分销协议》的解除行为具有实质关联,两者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但从豪嘉利公司起诉主张看,其诉称的侵权行为是洋马公司在解除《出口和分销协议》后,向豪嘉利公司的业务网络成员即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传递豪嘉利公司已被解除分销权等不实信息。上述诉称行为虽然与洋马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一定的事实关联,但上述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该协议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与《出口和分销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