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关于附件5的翻译错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同。首先,朱兴源在规定时间内只是对“injector”一词提出异议,并给出了中文译文,并在口头审理当庭要求合议组确定最终含义,对其他有异议部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其次,从朱兴源提出的译文争议的内容看,结合附件5的内容和附图来理解,可以知晓争议之处的具体含义。(二)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无效决定中的意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朱兴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和第19226号决定。 景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附件5中文译文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1.附件5中文译文具有合法性。首先,景津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提交的相关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其次,朱兴源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书面译文,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视为其对景津公司提交的译文无异议。再次,朱兴源虽然在口头审理中提到“injector”一词的词义为“注射器”,但其同时也承认附件5中注射器是注塑机的一部分,并同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词的使用。2.附件5中文译文具有准确性。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附件5后清楚地知晓附件5给出了采用注塑机成型方法和设备生产热塑性材料片材的技术,其中“注射器”是注塑机的执行部件。在技术方案的翻译中将“一个连接加压注塑材料到上述模具的注射器(注塑机的执行部件)”译成“一个连接加压注塑材料到上述模具的注塑机”其技术内容不变,但读起来更连贯、清晰。判断译文的准确性,不应当简单地从词义上判断对错,更不应当脱离技术方案以偏概全抹杀客观事实。(二)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1.本专利所谓“薄”并不在其权利要求范围内。本专利“热喷嘴”不具有“喷射”功能,“热流道”的安装位置与附件5的热流道的安装位置完全一致。附件5披露的相关技术使用的是注塑工艺及设备而不存在区别于注塑工艺及设备的所谓“挤出工艺及设备”。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相同技术领域。2.附件5公开了“注塑机”“热喷嘴”“热流道”等技术内容。(三)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除“注塑机”外均被附件5字面公开,并且通过阅读附件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附件5所及技术方案通过注塑机来实现热塑材料片材注塑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第19226号决定。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朱兴源提交了其委托北京尚才翻译公司翻译的附件5中文译文,旨在证明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第19226号决定中朱兴源和景津公司一致理解“injector”为注射器的含义,朱兴源在口头审理中也确认过,译文不同之处未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景津公司认为,朱兴源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个别词与景津公司提交的译文不同,但有些是相同的,且发明主题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景津公司在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部分翻译是否错误从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已为附件5所公开以及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景津公司在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部分翻译是否错误从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关于附件5中文译文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朱兴源在再审审查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的规定,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外文证据的提交”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必须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并盖章。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形式要求,并不必然适用于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形式要求。其次,朱兴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该译文无翻译机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而仅对其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且朱兴源和景津公司均同意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定的翻译为准。故朱兴源关于附件5中文译文不具有合法性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文译文部分翻译是否错误从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外文证据的提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朱兴源在口头审理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仅表示附件5中文译文将“injector”翻译为“注塑机”不准确,应为“注射器”,但认可注射器是注塑机的注射部分,朱兴源和景津公司亦同意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定的翻译为准。其次,第19226号决定所认定附件5公开的内容中只出现“注射器”,并未出现“注塑机”,且从第19226号决定认定“注射器即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塑机的注塑部分”“附件5中injector的作用是将已经塑化好的原料注入模腔中,其相当于注塑机的注射部分”的内容看,可以认定第19226号决定并未认定“injector”应翻译为注塑机,仅认为附件5中的注射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塑机的注塑部分。此外,朱兴源在口头审理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对附件5中文译文将“injector”翻译为“热喷嘴”“注塑器”提出异议;亦未对“conduit”翻译为“热流道”,“continuous-flowproduction”翻译为“热流道”,“continuous-flowprocessofmoulding”翻译为“热流道工艺”提出异议,应视为朱兴源对此无异议。即便如朱兴源所述,“热喷嘴(injector)”“注塑器(injector)”应翻译为“注射器”,“热流道(conduit)”应翻译为“管道”,“热流道”(continuous-flowproduction)应翻译为“流水线生产”,“热流道工艺”(continuous-flowprocessofmoulding)应翻译为“流水作业的模压工艺”,结合附件5有关技术特征的描述以及附图,上述译文不同并未影响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已为附件5所公开以及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