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6协议第三条载明:“之前双方已向龙岗区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一楼及二楼的商铺网上备案手续,乙方也支付了2400万元的购房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一、二层商铺的履行并未相互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益寿公司当时未全部支付一、二层商铺购房款不构成违约,中旅公司未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一、二层商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在一、二层商铺履行上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并不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形。 (二)关于益寿公司未支付三层商铺1000万元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旅公司与益寿公司先后在526协议和现售合同中就三层商铺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526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中旅公司将三层整层商铺向国土房管部门网上备案至益寿公司名下完毕之次日,益寿公司向中旅公司支付1000万元购楼款。526协议签订时,中旅公司尚未就三层商铺取得产权。双方之所以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现售合同,是因为中旅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办理了三层商铺的产权初始登记,此时再将三层商铺办理预售登记到益寿公司名下已丧失客观上的可能性。即526协议中约定的先办理完预售登记、再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条款已失去了可执行性。益寿公司正是明知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才与中旅公司另行签订了现售合同,将10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条件变更为现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虽然现售合同第五条关于“分期付款”第4点约定“按526协议执行”,但526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显然已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能继续执行,526协议关于付款的内容只有与现售合同不矛盾的内容方可执行。也就是说,10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条件已经现售合同对526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售合同就10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并未规定中旅公司负有先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现售合同附件3规定的是“装置、装修、装饰标准”,其中涉及电梯部分仅规定了电梯的种类、品牌、型号及产地,并非益寿公司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之于中旅公司的先义务。因此,即使电梯安装等尚未完工,益寿公司也不能依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益寿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旅公司虽然对外负有债务,且三层商铺也先后被多次查封,但在双方订立现售合同的当时,三层商铺并未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而是初始登记产权在中旅公司名下。益寿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益寿公司未依约支付三层商铺购房款1000万元构成违约,是正确的。益寿公司关于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须以三层商铺过户完成为条件、其未支付该笔款项不构成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旅公司未将四层商铺预售登记至益寿公司名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526协议第三条约定,益寿公司在取得一、二层商铺房产证的两个月内,中旅公司将四楼整层向国土房管部门网上备案至益寿公司名下的次日,益寿公司应向中旅公司支付1600万元购楼款。526协议签订后,中旅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取得了三、四层商铺的初始登记,双方通过网上备案方式签订四层预售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双方亦未就四层商铺的买卖进一步磋商。在此情况下,中旅公司未将四层商铺网上备案至益寿公司名下,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益寿公司关于中旅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益寿公司在法院组织的拍卖程序中参加竞买,已经实际取得了四层商铺的所有权。 (四)关于益寿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旅公司继续履行五层商铺转让义务的问题。526协议第四条约定,益寿公司在将尚欠的购楼款存入双方共管的账号之日起二个月内,中旅公司负责解除五楼被查封的部分房产,并将五楼的房产向国土房管部门网上备案至益寿公司名下。如前所述,因中旅公司和益寿公司对网上备案问题产生争议,益寿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三、四层商铺购房款,在益寿公司未支付三、四层商铺购房款的情况下,中旅公司未向益寿公司出售五层商铺,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526协议系框架协议,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五层商铺的买卖进一步磋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益寿公司关于中旅公司应当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均价将五层商铺过户给益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中旅公司未向益寿公司赠送车位以及以优惠价格优先售予车位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526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益寿公司在全面履行协议各条款的前提下,中旅公司无偿赠送益寿公司负一层40个车位;如益寿公司尚需车位,中旅公司同意优先以每个车位55000元的价格售予益寿公司。然而,526协议并未获得全面履行。因此,益寿公司获赠车位以及以单价55000元的价格优先购买其他车位的条件并未具备,中旅公司没有赠送或优先售予车位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益寿公司关于中旅公司应当向其赠送车位以及以55000元价格优先售予其他车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益寿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