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作为国家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系其依职权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公文,英特莱公司虽对该公文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提出对经办人严洪及田文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前往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调查取证”的要求亦无必要。对于英特莱公司提出对“不具有不锈钢丝绳的帘面也能实现背面温升大于4小时”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钢丝绳会影响防火效果,故英特莱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关于英特莱公司提出“允许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英特莱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但相关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言,故其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视为未提交。综上,二审法院对英特莱公司所提交的《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4.关于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明,二审法院对英特莱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未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确有不当。然而鉴于英特莱公司的上述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程序瑕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在其先用权范围内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认定北京蓝盾公司购买深圳蓝盾公司在其先用权范围内制造并销售的防火卷帘的帘面并制造成防火卷帘销售给华润曙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以及华润曙光公司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英特莱公司有关北京蓝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特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