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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申请(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与《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中采购的设备相互印证,作为深圳蓝

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与《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中采购的设备相互印证,作为深圳蓝盾公司改制前的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1998年购置了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1999年度签订的47份合同总金额为2078万元的防火门制造、安装合同,以及15份卷帘项目合同、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及员工工资单,亦可证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钢质防火卷帘门时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深圳蓝盾公司在1999年前制造防火卷帘和钢质、木质门窗产品的产值较高,用工人员较多,产品销售区域较广。在1999年国家建设部出台新的防火规范促使各企业研发新产品的大背景下,新型的布质防火卷帘将替代传统的钢质防火卷帘成为防火卷帘产品的主要样态,在相关产品通过检验后,深圳蓝盾公司利用已有的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和人力投入制造涉案布质防火卷帘,符合市场生产规律。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主张先用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的是制造商的交易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与享有先用权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相违背。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产品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先用权。

(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英特莱公司在二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正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英特莱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其中二审证据一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其中记载英特莱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热陶瓷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用以证明东铁热陶瓷公司与英特莱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东铁热陶瓷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二审证据二是深圳蓝盾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深圳蓝盾公司2000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属于国营小企业,且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而2007年其注册资本已达300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二审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证据一仅证明东铁热陶瓷公司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另案被告,不能证明其与英特莱公司有利害关系。东热陶瓷公司为本案出具的证言只是判断先用权研发过程中一个环节的辅助证据,二审判决并非仅以此证言证明了待证事实,故上述二审证据一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采信东铁热陶瓷公司的证言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二审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证据二,企业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例关系,根据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以及1999年度签订的47份合同总金额为2078万元的防火门制造安装合同、15份卷帘项目合同、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员工工资单和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规模的情况下,深圳蓝盾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对本案没有直接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二审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审查核实证据的职权。本案中,北京蓝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以手写形式注明“经向技术处原封样人员调查核实,两次封样均系针对同一样品的过程属实”答复材料。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局对2013年10月15日手写形式的答复内容进行确认,是为了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两次封样均系针对同一样品的过程是否真实发生。同理,一审法院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主任主动调查《检验报告》中检测产品的相关事项,也是为了确认上述《检测报告》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为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属于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等程序要求。因此,对于英特莱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英特莱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英特莱公司主张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分别申请对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的经办人严洪及田文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不具有不锈钢丝绳的帘面也能实现背面温升大于4小时”进行鉴定,前往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调查取证,允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认为二审法院对其申请应当予以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